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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程榮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14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之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且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固未爭執有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白仔希收款之事實過程,惟於仍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是詐欺的工作,以為只是收送一些禮品的工作而已(見第54114號偵卷第4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時,被告仍辯稱:我不承認等語(見第54114號偵卷第177頁)。可認被告顯未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而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雖於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後,另於115年2月6日警詢、同年4月21日偵查時已承認犯行,但既已經在本案起訴後,自仍非屬偵查中之自白。從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均無不當。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在偵查中自白,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總而言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乃立法者給予之司法特權,其適用自應謹慎,須確有情輕法重、非不得已的例外情況,絕非僅因被告事後坦承或表示悔意即可輕易減刑。查被告正值壯年,為獲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供量刑時予以審酌即足。是被告犯罪情狀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因未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並無不當。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非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經審酌後,認僅科處被告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時已將自己如何受詐騙集團

之人的指示、到臺中市北區錦祥公園,在出示工作證給告訴人查看之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所收取之現金,按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到另一特定地點,交與詐騙集團指派來之人等,交待清楚;應認被告已就自己的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當屬自白,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於貪圖易得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歪風,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非屬核心或主導地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認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的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屬自白,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言,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依「林專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取得之詐騙款項高達62萬元,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被告主觀惡性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僅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稍逾1月而已,應認已經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224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亦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114頁)。雖本案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且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