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志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古志霖(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告於審訊過程中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實因年紀尚輕、法律常識不足、觀念錯誤,導致一時投機取巧,誤觸法網,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被告早日復歸社會,重回正軌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生效,經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等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沈秀珠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1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至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想與告訴人調解,但其目前在監執行,需委由家人幫忙賠償,賠償總金額還要跟家人商量,而且還有其他案子的被害人,目前只能請家人每月賠償告訴人2千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告訴人則表示雖然可以接受被告每個月付2千元,但賠償總額至少要30幾萬元才能接受,如果被告不能賠償的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衡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且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各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亦未見被告之家人出庭或具狀表示可以幫被告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因認被告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及能力。原審量刑時,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被告上訴後,量刑因素並無對其有利之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