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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雨欣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91號、114年度偵字第674

4、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林雨欣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表一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雨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告訴人謝○勇部分已於原審達成調解,另告訴人謝○元、王○偉等2人亦已達成和解外,告訴人江黃○富原本業已達成和解,只待開庭時雙方簽和解書,惟江黃○富未到庭致未能簽和解書,被告亦努力聯絡中,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且被告並非明知故犯,僅是不確定故意,且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亦無前科,因申辦貸款而犯本案等情況,給予被告緩刑,以利清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罪,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第61219號

偵查卷第172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擔任之提供帳戶、提款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㈡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

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調解條件,繼續支付告訴人謝○勇共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並與告訴人謝○元、王○偉等2人亦已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分期款各3千元、2千5百元,另與告訴人江黃○富初步達成給付之條件等情,有和解書、滙款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99頁),被告極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且於量刑有所影響,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前揭之瑕疵,且為被告上訴所指摘,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所受到之財產損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有與告訴人謝○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謝○元、王○偉達成和解,亦與告訴人江黃○富達成初步和解共識,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分別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分期款,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為使其知法守法,並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 林雨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林雨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林雨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林雨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江黃○富18萬元損害賠償,自判決確定起,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日止。 2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謝○元18萬元損害賠償,自判決確定起,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日止。 3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謝○勇42萬元損害賠償,自判決確定起,每月15日前給付7千元,至全部清償日止。 4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王○偉15萬元損害賠償,自判決確定起,每月15日前給付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