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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錦賢指定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錦賢所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錦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166、18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7、18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參酌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足認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毫無悔改之意,復再犯下本案犯行,且除前案外,另涉犯多起竊盜、毒品、詐欺犯行,益徵其素行不良,且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況告訴人何晅、陳俊廷、賴建安、楊珮芸、李建旻、廖于權、蔡蕭寨、余芳芳及被害人周沛蓁因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共計受有約18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更遑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僅係欲獲得刑罰之寬典而坦承犯行,並繳回些微犯罪所得,尚不得據以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詳予審酌,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實屬過輕,其罪刑顯不相當而容有未洽,亦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尚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另告訴人楊珮芸亦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該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原審之程序,均為認罪答

辯,現於上訴審程序仍為認罪答辯,懇請從輕審酌,再為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原審未及能與被害人等調解,上訴後已與起訴書附表一2、5至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

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涉犯刑法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求為被告有利之論處;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復依卷内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仍依前開规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爰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一時失慮,犯下錯誤行為,實屬不該,惟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智識亦有不足,法紀觀念欠缺,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懇請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科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性質有別,詐欺之行為態樣亦差異甚鉅,尚難逕認因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謂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至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前因相同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8年7月24日縮刑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是5年內再犯,該當於累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詐欺案件,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確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第29列),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陳稱「巫文傑」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

自白,且自陳其係依「鄭育博」指示提領款項而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04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應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罪,審酌被告並非實際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之人為「巫文傑」、指示其取款之人為「鄭育博」(見警卷第7頁),然後續追查尚未查緝相關共犯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3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5年6月1日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157頁),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規定,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15年9月3日與起訴書附表一2、5至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付款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惟審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自己本案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115年9月3日與起訴書附表一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付款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起訴書附表一2、5至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付款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⒉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輕罪之詐欺犯行

係屬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幫助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至30列),況被告上訴後已與起訴書附表一2、5至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原判決疏未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輕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此2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或疏未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以,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前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輕罪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應於量刑審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91年間即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法院論罪科刑,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風險應較一般人更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起訴書附表一

2、5至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付款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尚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9名,受騙金額約195萬元(按:被告提領其中10萬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輕罪之詐欺犯行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輕罪之洗錢犯行則屬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92頁)、被告、被害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周錦賢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楊珮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周錦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