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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桂香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桂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桂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3、9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其無共同為詐欺之犯意,故為無罪答辯,本合人之常情,且經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論、並經辯護人勸導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認其犯行,又有何無悔意之情?更遑論,被告就本案已和告訴人張毛素英達成和解,至於告訴人李秋香部分,已於案發時即扣到被害金額新台幣(下同)380,000元,並發還被害人,故無和解之問題。被告就告訴人張毛素英部分,已依調解筆錄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給付第一期50,000元,並於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9月間,每月分別給付8,000元,共計13期,總計給付8000元×13=104,000元。上開金額與第一期款項加總,目前總計支付至告訴人張毛素英指定之銀行帳戶款項為50,000元+104,000元=154,000元,是被告確實深具悔意,請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且均已與告訴人張毛素英達成和解等情,予以緩刑宣告。再被告不僅除本案外未有任何其他刑案紀錄,於本案案發後更深有悔意。實則,本案被告並非無主張無罪之空間,然於現行司法實務之運作,以及法院曉諭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即坦認犯行,更與全數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此過程中,被告並無一絲不願承擔之情,直至迄今,被告依然持續努力履行其和解條件。被告並非家境優渥(否則也無須藉由法扶律師的協助),現在不僅年紀尚輕,也不過從事日常用品百貨之店員工作。家中更有母親亟需扶養照顧。然而,面對一個努力生活、實際上也確實遭受詐騙集圑欺瞞的普通人,原判決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慮。請考量上情,如有緩刑可能,請予緩刑。如不符緩刑要件,亦請予以輕刑等語。

三、本案無重覆起訴、重覆判決之問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或使用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被害人係李秋香、張毛素英,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犯行被害人係凌鳳秋,本案與另案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並無重覆起訴、重覆判決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全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154,000元)對於彌補告訴人張毛素英損害(453,000元)尚屬有限,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14年7月21日與告訴人張毛素英成立調解,已依調解筆錄於同年月25日給付第一期50,000元,並於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共計13期,計被告目前已支付至告訴人張毛素英指定之銀行帳戶款項共154,000元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7至209、271至278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賠償以示還款誠意,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部分係屬

未遂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已持續依約給付賠償以示還款誠意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⒉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張毛素英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賠償以示還款誠意,業如前述;另就告訴人李秋香部分,因係未遂,且於案發時已將告訴人李秋香被害金額380,000元發還,故未與告訴人李秋香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洗錢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因辦理貸款一時未察致罹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6頁及本院卷第9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而同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且分擔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張毛素英受有如原判決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張毛素英達成調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張毛素英並未獲得足額之賠償。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復本院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又被告前曾因相同案由之加重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因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無可推斷被告另案已構成犯罪,然由前揭客觀事證,確足認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非屬偶然,而有關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認罪及與告訴人張毛素英成立調解並履行中之態度等情,雖足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就被告是否適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等情,認被告前開上訴所載內容,均尚無可使本院形成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確切心證。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 名 主 文 1 李秋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沈桂香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毛素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沈桂香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