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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芝穎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僅係依指示從事取款、交款之機械性工作,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較幕後策劃者輕微,客觀上足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具原住民身分,因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窘迫而觸犯刑典,現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減輕之審酌

一、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25頁)及法院審判中(見原審卷第1

12、123頁,本院卷第100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法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㈡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㈣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㈤被告為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審理中

陳稱目前僅餘2名需受扶養),現從事清潔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㈥並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謂: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實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依前所述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主張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部分,業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前述肆、一)。原審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詳如前述二、㈥所載;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直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環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至被告所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須扶養子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其所稱未獲報酬一節,亦已於前開減刑事由中評價;其所稱原住民身分,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之參考,並非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