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林秀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85、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紀林秀鳳(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自白,且被告供稱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98元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繳交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蒞扣卷第4頁)在卷可查;另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附表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㈠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率爾聽從他人指示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誠屬不該,並侵害告訴人蔡育倫之財產法益,尚未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233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在偵、審中已經自
白認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沒有收入,身體不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之理由,原審俱已審酌,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1、2、4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
有所依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鄒樂中、陳及人、王嬿琳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9、
190、191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且被告目前均依約履行中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張在卷可憑,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輕率提
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使告訴人鄒樂中、陳及人、王嬿琳受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幸因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履行中,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本院主文欄(指刑之部分) 1 鄒樂中 (提告) 紀林秀鳳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及人 (提告) 紀林秀鳳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育倫 (提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紀林秀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嬿琳 (提告) 紀林秀鳳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