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培指定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吳兆培(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求私利,前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因缺錢花用,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擔任監控角色,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量刑稍嫌過輕,請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查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299頁,原審卷第5
4、59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280元,被告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減刑審酌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㈡考量告訴人5人本案受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志龍、林青
璇成立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5年原附民字第5號、第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1、72-2頁);茲念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4,280元,有原審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㈢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爰不予調查、審斷)。
㈣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
況(原審卷第62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㈤另認被告除本案外,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基
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㈥再謂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而併為敘明。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竟因缺錢花用再次加入,並於本案擔任監控、把風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依其具體求刑從重量刑。惟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分工角色、行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並與前述有利於被告之各項情狀綜合衡量,難認有何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重申被告再度參與詐欺集團及其擔任監控、把風工作等情,然未進一步具體指出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情狀之評價有何失衡,或原審所量之刑何以顯不相當;至檢察官於起訴時所為具體求刑,僅屬法院量刑之參考,尚不拘束法院。是檢察官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已予審酌之量刑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尚不足認原審所量之刑有明顯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