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晨鑫指定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凱霖指定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48、5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凱霖(下稱被告陳凱霖)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判範圍:㈠依被告陳凱霖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未明示僅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至辯護人雖以書狀或言詞陳明被告陳凱霖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
20、142、145至147、162頁),惟被告陳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未到庭,且辯護人所提書狀上並無陳凱霖之簽名,是尚難認陳凱霖有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採有利於被告陳凱霖之認定,本院認被告陳凱霖上訴範圍應係本案判決之全部。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晨鑫(下稱被告張晨鑫)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本件被告張晨鑫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晨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鑫上訴後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被告張晨鑫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張晨鑫確有悔悟,願意接受處罰之意,且被告張晨鑫犯後態度良好,絕非毫無法治觀念之人。又被告張晨鑫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被親姊夫及哥哥唆使,方誤觸法網,深感後悔。請審酌本案各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使被告張晨鑫早日更生等語。
㈡被告陳凱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霖未能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犯罪,係因被告陳凱霖當時認為其主要是開車搭載江嘉明至各處,但本身沒拿到錢,被害人損失的錢亦非被告陳凱霖拿走,因此認為本案與其無關,嗣後被告陳凱霖知悉即使其本身未拿到錢,但與其他共犯因有行為分擔情形,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成立共犯關係,被告陳凱霖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犯行,並對自身行為深感懊悔。被告陳凱霖行爲固應非難,惟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顯見確實有悔悟之心,願意接受國家刑罰權之懲處。被告陳凱霖未取得金錢,判刑竟較擔任車手之張晨鑫、吳晏維等人重,原判決量刑顯有未當。又被告陳凱霖本身一直都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不知進取之人,且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陳凱霖於整個犯罪集圑所介入只是接受江嘉明指令負責載其出門,角色是司機,並非整個詐騙集團最核心人物,所取得之物是食物、飲料及毒品等物,未取得高報酬,依上情觀之,被告陳凱霖介入犯罪情節輕微,被告陳凱霖之犯行並非不能原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實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陳凱霖參與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陳凱霖生活狀況,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張晨鑫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上訴後表示願
繳交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凱霖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2人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晨鑫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被告陳凱霖則負責指示收款及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徐翊騰(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至被告2人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收水手、指示收款及收水者,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張晨鑫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凱霖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張晨鑫為高中肄業,離婚,現服役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凱霖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台電外包,日薪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㈡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凱霖上訴意旨所引(原審)同案被告張晨鑫、吳晏維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陳凱霖以(原審)同案被告張晨鑫、吳晏維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晨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地址○○○○○○(新竹○○○○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晏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陳凱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8、58154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晨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犯詐欺取財」後增列「行使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證據增列「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張晨鑫、吳晏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被告陳凱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晏維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等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凱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張晨鑫、吳晏維、陳凱霖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收水手、面交車手、指示收款及收水者,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徐翊騰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張晨鑫、吳晏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凱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張晨鑫為高中肄業,離婚,現服役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晏維為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凱霖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台電外包,日薪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及印章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及印章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晨鑫、吳晏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各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其等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迄今未繳回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凱霖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凱霖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吳晏維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被告張晨鑫,復轉交被告陳凱霖,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2張 2 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48號114年度偵字第58154號被 告 張晨鑫
吳晏維
陳凱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鑫、吳晏維及陳凱霖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吳建德、江嘉明(另由警追查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晏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張晨鑫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陳凱霖則負責指示收款及收水。嗣張晨鑫、吳晏維及陳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翊騰,向徐翊騰佯稱:以「丁元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徐翊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一)嗣於114年3月19日10時41分許,吳晏維依陳凱霖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外務專員「陳文益」之偽造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向徐翊騰之配偶廖淑芬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行使,用以表示丁元公司收受廖淑芬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而向廖淑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文益及丁元公司,吳晏維於收款後,依陳凱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張晨鑫,復由陳凱霖駕駛張晨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向張晨鑫收取吳晏維所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吳晏維復於114年3月27日10時13分許,依陳凱霖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常廣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廖淑芬收取43萬元,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帳戶收據」與廖淑芬,旋依陳凱霖之指示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晨鑫,復由陳凱霖駕駛張晨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向張晨鑫收取吳晏維所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徐翊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翊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吳晏維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凱霖之指示,先持被告陳凱霖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持之向告訴人徐翊騰之配偶廖淑芬行使,並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吳晏維於收款過程中,均與被告陳凱霖保持通話,並依被告陳凱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前來收水之被告張晨鑫之事實。 (3)被告陳凱霖之TELEGRAM暱稱為「謝遜」、被告張晨鑫之TELEGRAM暱稱為「人黑」、被告吳晏維之TELEGRAM暱稱為「專員」之事實。 2 被告張晨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張晨鑫於上開時間,依被告陳凱霖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告吳晏維收取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被告陳凱霖之事實。 (2)被告張晨鑫於114年3月間經被告陳凱霖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3)被告陳凱霖之TELEGRAM暱稱為「謝遜」、被告張晨鑫之TELEGRAM暱稱為「人黑」、被告吳晏維之TELEGRAM暱稱為「專員」之事實。 (4)被告張晨鑫收水之報酬係由被告陳凱霖於收款當日晚上交付之事實。 3 被告陳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為「謝遜」,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江嘉明至各處施用毒品及購買毒品,因江嘉明會提供我免費毒品等語。 4 告訴人徐翊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委託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廖淑芬於上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廖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委託證人廖淑芬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晏維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3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吳晏維分別於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27日向證人康淑芬收取款項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晏維於114年3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常廣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證人廖淑芬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證人廖淑芬收取43萬元等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晏維持記載「陳文益」不實職務之丁元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吳晏維、張晨鑫及陳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吳建德、江嘉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吳晏維於不同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交付款項,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就上開2次收款行為之部分各論以一罪。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偽造之收據3張均為被告3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88萬元,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3人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3人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