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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巧如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自述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卡債,進入債務更生程序,亟需賺錢還款;並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助理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萬1000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與丈夫、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本案為員警喬裝釣魚偵查,並無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且被告願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之要件;被告雖尚有同時期擔任提款車手之不同被害人另案,惟被告於另案已坦承犯行,已有真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另案亦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是本案縱宣告緩刑,亦未必因另案判決宣告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撤銷緩刑等語。

㈢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度刑酌加1月,已屬從輕量刑,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已屬訴訟之後階段,對於訴訟經濟之節省並無明顯之助益,且若於偵查及第一審階段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任意否認犯行,嗣於第二審期間坦承,即可獲得大幅減刑之寬典,亦無異鼓勵被告生心僥倖而無悔改之心。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410、2369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所犯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對臺灣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悟,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情,無從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