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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立勤指定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立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立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且上開法條並未明文規定需於歷次偵查中皆自白始屬之,故行為人於歷次偵查之陳述中,僅須有一次自白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傳喚時固未到庭,然因其於警詢中偵查輔助機關即員警詢問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29至40頁),並有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在卷可佐,且其嗣於原審審判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答稱「我承認。」等語,而卷内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件已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請念被告年紀尚輕,僅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且犯罪後對本案所涉犯行於警詢時即為坦承,犯後態度非惡等情,惠予從輕量處。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提款之角色,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惠予不併以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主張(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又倘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輕其刑權益,僅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未明文規定需於歷次偵查中皆自白始核於該條減刑要件,故行為人於歷次偵查之陳述中,僅須有一次自白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偵查輔助機關之114年10月31日警詢時,對其依「嘟胖」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於114年9月25日上午7時27分至29分許,從本案帳戶接續提領4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完畢後,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贓款轉交予洪欣緯等事實坦承不諱,雖其同時供稱:(問:你是基於何動機加入詐騙集團?係受僱於何人並加入詐騙集團?)因為缺錢所以加入。我於114年9月23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暱稱忘記了)看到有人(名稱忘記了)發文,内容是「安全穩定的工作,一天2,500至5,000元」,我就在此文章留言,之後就有人(名稱忘記了)加我好友聯繫我,之後加入他Telegram好友,那個人就是「嘟胖」,他跟我說會有人拿卡片給我領錢,我領到錢後再把錢拿給他,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就加入開始工作。(問:何人介紹你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4年9月23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暱稱忘記了)看到有人(名稱忘記了)發文,内容是「安全穩定的工作,一天2,500至5,000元」,我就在此文章留言,之後就有人(名稱忘記了)加我好友聯繫我,之後加入他Telegram好友,那個人就是「嘟胖」,他跟我說會有人拿卡片給我領錢,我領到錢後再把錢拿給他,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就加入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所述「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等語是指我在「114年9月23日」參與犯罪集團時不知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款工作,後來我自同年月24至25日拿到提款卡時就知道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觀之,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陳稱於「114年9月23日」參與犯罪組織時不知係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車手工作,嗣經檢察官傳喚時被告未到庭而未調查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於偵查中既未為調查,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嗣被告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且否認有獲取報酬,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且否認有獲取報酬,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珍珊(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如理由欄四㈡、㈢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致量刑不當,容有違誤。

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

求迅速獲利,竟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又被告曾有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108頁)、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