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A03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臺14線)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14線59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A03不慎擦撞B車,致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三、四、
五、六肋骨骨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A03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知悉A02遭此車禍人車倒地後,會導致身體受傷之結果,理應下車察看照護A02,並等待司法警察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案發現場,然A03下車後僅在旁旁觀,於救護人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陸續到場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A02得以知其真實身分,亦未告知A02徵得其同意,復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或救護人員表明自己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以致警員在現場無法查知A03為肇事駕駛,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嗣因警員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A02係遭A03駕駛之A車碰撞而倒地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A02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等到救護車將告訴人載走之後,並跟證人劉彩娥將告訴人跌倒掉落馬路的東西撿好放到告訴人的機車,看路上沒有障礙物才離開,主要是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擦撞,加上當時心臟不舒服,要去埔基醫院看醫生才離開,離開時警車還沒有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確保救護車抵達後才離開,已盡其在場義務,應不構成「逃逸」之要件,且被告係因其非車禍當事者,始於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後即自行離開,因而未留下聯繫資料,又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害並非輕微,首要之務應係儘速將告訴人送醫,不能以被告未能思及上前對告訴人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認被告有逃逸犯意。另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是否見警員到場處理仍逕行離開,非無疑義,被告堅稱其離開時警員並未到場,從而被告實無從向員警表明身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9時35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一段(臺14線)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被告不慎擦撞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下車察看後,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亦未告知告訴人徵得其同意,復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或救護人員表明自己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即駕駛A車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彩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羅翔壕、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詮智證述在卷,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頭頸部左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左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車輛周遭範圍。亦即,此一注意義務自非僅限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尚包含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再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等注意義務,自應知所遵循。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等情,已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頭頸部向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內的車輛動態,並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此義務亦不因被告顯示右邊方向燈或車速緩慢而當然免除。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埔里榮民醫院前的菜園出發要返回住處,當時我騎乘B車沿埔里鎮中山路一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至埔里鎮臺14線59公里處時,我感覺後方有一股外力是車子撞上我的機車,之後有一台車貼我很近從我旁邊經過,當下我覺得手沒有在我機車的把手上,然後我的頭腦就一片空白沒有印象發生什麼事情,接下來我有印象時就是聽到救護車聲音,然後救護人員將我抬上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3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7至63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車原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直到被告車輛由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並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車輛左側之外側車道時,並無車輛阻隔在其等車輛之間,而無阻礙被告視線之情形,被告應能注意透過車輛右側後視鏡暨向右轉頭(以發現後視鏡視覺死角),察覺右側機車動態,於變換車道並察覺告訴人之並行機車時,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擦撞右側之車輛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等節,至為明確。且本件經送鑑定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内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31日函檢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1、63至66頁)。
⒉綜上,足證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且其
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茲查:
⑴①本案車禍於113年5月31日9時35分43秒發生,②不願具名之路
人於同日9時36分27秒撥打119報案,③救護車於同日9時41分36秒到場,④警員林詮智於同日9時51分24秒到場(警員林詮智到達現場後將巡邏車停放事故後方約5公尺處作為緩衝警戒,並以無線電向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抵達現場,下車至後車廂拿取三角錐至巡邏車後方警示,再至巡邏車上拿取測繪現場用具至事故地點進行車禍測繪拍照,時間已是9時52分05秒,被告係於9時51分30秒開車離開現場,故雖警員林詮智通報到達現場時間與被告離開現場時間有重疊6秒,實則警員林詮智至事故點進行車禍測繪時,被告已開車離開,有附於原審卷一第283頁之職務報告可憑,是警員林詮智先於同日9時51分24秒到場,在警員林詮智將巡邏車停放事故後方、以無線電向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下車至後車廂拿取三角錐至巡邏車後方警示、上車拿取測繪現場用具至事故地點進行車禍測繪拍照之期間內,被告未告知警員林詮智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即逕行離開,故警員林詮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到現場時未見被告在場),⑤被告於同日9時51分30秒離開案發現場,⑥救護車於同日9時54分23秒離開案發現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1月17日函及附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4日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9、301至304頁),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說要打電話給他兒子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羅翔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發生車禍後有撥打3通電話給我,前2通都是說她在「香草騎士」附近發生車禍,第3通電話接通時,一開始是告訴人講話,然後有醫護人員接手並詢問我要將告訴人送往埔基還是埔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是被告確實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且於救護車抵達後10分鐘後始離開現場,且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有路人撥打119,醫護人員於6分鐘內抵達現場接手處置,告訴人於現場仍能撥打3通電話與其子通話,醫護人員亦有接手詢問送醫意願,是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前,固已獲得充分且專業之醫療照護,並無因被告之離開而延誤就醫或陷入孤立無援之風險之事實,雖可認定。且被告上開其係救護車到場後始離開等語,尚非無據,而其辯解離開時警車尚未到達等語,則無理由。
⑵惟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我由内線車道行駛至外線車道,
當時我只有覺得右後輪有碰到東西,然後我看後視鏡發現有人騎機車摔倒,我就馬上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92頁),且告訴人係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明知係其開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始停車並下車查看,且被告明知已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縱被告係在救護人員、警員到場後始離開,惟被告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亦未告知告訴人經其同意,復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或救護人員表明自己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以致警員在現場無法查知被告為肇事駕駛,即駕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不知肇事而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情形: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或救護人員表明自己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致警員在現場無法查知被告為肇事駕駛,即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詳如理由欄二、㈡所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迨救護人員、警員到場後始離開,但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於救護人員、警員到場處理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151號卷
1.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偵卷第27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偵卷第45頁)
5.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7至56頁)
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57至63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5頁)
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⑴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偵卷第67頁)⑵被告A03(偵卷第69頁)⑶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A02(偵卷第73頁)
9.檢事官113年10月4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全景.mkv」之勘驗筆錄(偵卷第93頁)
二、原審卷一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850號函檢附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114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31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34633號函檢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
3.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4年10月13日投消護字第1140017876號函檢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A02於救護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1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25323號函檢附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114 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證人劉彩娥店面(OO鎮OO路一段OO 號)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證人劉彩娥店面與交通事故地點相對位置圖(原審卷一第281至299頁)
5.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4日投消指字第1140019300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
三、原審卷二
1.原審法院115年1月28日當庭勘驗勤務中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9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