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孟生指定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孟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趙彩雲」、「信昌營業員No1」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許孟生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孟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趙彩雲」、「信昌營業員No1」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彩雲」及「信昌營業員No1」聯繫萬00,佯稱投資股票很賺錢云云,萬00因而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傳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的QR-CODE給許孟生,由許孟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在00縣某超商內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4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昌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指示,假冒為信昌公司外務專員,前往00縣○○市○○路0號前之公園與萬00見面,許孟生當場向萬00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昌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萬00,足以生損害於萬00及信昌公司,萬00並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0,312元給許孟生,許孟生再將前開款項扣除當日工作車馬費(報酬)1萬0,312元之23萬元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萬00訴由00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孟生(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萬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55頁、第20頁、第54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168至169頁、第176頁、聲羈卷第19頁、偵緝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00縣警察局113年7月4日苗警鑑字第1130031356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萬0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信昌營業員N01」、「趙彩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115頁)、00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19至135頁、第14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足常樂」、「我家溫柔淑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3頁)、信昌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39頁)等在卷可考,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首、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經修正生效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生效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分別增列「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減刑規定)。⑵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於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亦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昌公司公庫存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信昌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信昌公司公庫存款回單共4張,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趙彩雲」、「信昌營業員No1」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加重詐欺自首減輕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下午逮捕,並於該日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擔任面交車手,在00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向1名中年男子面交收取24萬312元之本案犯罪事實,有被告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13頁),而觀本案被害人萬00係於113年6月6日始至00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00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7頁、第119頁),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微,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首減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併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㈣、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有罪等情,有前開判決、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被告本案及前案犯罪事實,被告應係在同日犯下本案及前案,且均係依暱稱「知足常樂」指示前往收款,堪認為同一犯罪集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見解,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似應於前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故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似有不當。㈡被告於前案遭警方逮捕時,除誘捕使用之餌鈔外,尚有扣得1萬0,312元,且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亦稱1萬0,312元係本案收取之款項所剩下等語,是前開金額自屬犯罪所得。縱使被告於前案中陳稱前開金額係前案之車馬費,亦僅係使前開金額兼為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所得,並不會影響前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事實,故原判決認定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其刑已有違誤。㈢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受騙被害人接觸,而在面交收款過程中勢必須接續其他詐欺集圑成員之說詞使被害人深陷詐騙圈套,或隱瞞其為詐欺犯罪者之身份,故面交車手應亦為實行詐術之人,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妥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已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已幡然悔悟、坦承不諱,對於自己先前因一時失慮而鑄下的錯誤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然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為刑度較輕之判決,以維被告權益。此外,被告於原審時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期日當天告訴人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實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被告目前仍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再安排調解期日,使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機會等語。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被告前有加入暱稱「知足常樂」所屬之同一集團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430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判決,及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而本案則係於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緝字第28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審理判決,是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因被告前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且較早於本案繫屬之日,故應以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惟原審卻於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顯然有誤,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⒉被告在本案或前案歷次警詢、偵查、審判時,均供稱其於113年5月6日為警所查獲時扣案之現金1萬0,312元為其前案之犯罪所得,並經前案判決認定確為前案之犯罪所得,故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現金1萬0,312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退步言之,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現金1萬0,312元亦已由前案查扣,並由前案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在案,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既已自首,且無犯罪所得,則應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坦承涉犯詐欺罪,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亦如上所述,故本案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⒋本案被告係於另案遭警查獲時,自行主動向警員坦承、自白本案犯行,節省偵查資源,且於偵查自始即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為坦承,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而被告於本案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犯後亦有悔悟之心,是原審卻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固先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43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加入『知足常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然該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知足常樂」所屬詐欺集團,而僅係客觀描述其因加入「知足常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記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況本案之犯罪時間早於前案之犯罪時間,並經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之警詢第一時間自首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詳前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是前案雖早於本案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並判決,及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經該前案予以法律評價,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予以審理,並無重複評價之嫌,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㈡、被告於前案即113年5月6日下午14時15分許遭警方逮捕後,於警詢時自承:LINE暱稱「知足常樂」今(06)日早上10至11點時,跟我說叫我從面交所得24萬0,312元中抽取1萬0,312元當作給我的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55頁),且經警查獲並扣得該1萬0,312元,固核屬本案犯行「產自犯罪之所得」,然就被告主觀認知亦屬其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6日取得之車馬費即「報酬」,意即前案與本案共同之犯罪所得,因已為前案所扣押,且經被告自承為其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寬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前案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在案,即可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案之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既已自首、自白本案犯行,且已因扣案而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應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其刑已有違誤」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說明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首減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且說明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各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併同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⒊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至被告雖仍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有本院115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自應嚴懲;而被告成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共犯,也不應輕縱,然而綜合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的核心人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首及自白本件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依照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法、擔任的角色、參與情形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加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似有不當、認定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其刑已有違誤及量刑過輕等,暨被告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可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證據出處:偵卷第125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許孟生、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證據出處:偵卷第53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 ①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案件扣押在案。 ②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