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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芷涵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1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原金上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87、91、106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與被害人A05試行調解。另被告係受詐騙集團利誘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辦公司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帳戶内贓款予詐騙集團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宣示掃盪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就本案係因急於找工作貼補家用,未加思索因而淪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其所獲報酬極少,此較詐欺集團首腦或幹部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輕,倘據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直接向國民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行有所區隔,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實有斟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再被告究其行為,難謂妥適,然其絕無故意違背法律之意圖,且被告為殷實之人,在遭起訴後,已深刻明白其所為實係法所不容,切身反省所鑄下之錯誤,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可徵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因自己觸犯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日夜憂心、惶恐,連帶家人、親友亦為此懸心掛念,一己之錯牽累家人無端受苦,更係不該,被告深知己錯,終生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可能。甚被告身在單親家庭,目前尚有甫出生不久之小孩需要獨自撫養,倘刑度過長,對於家庭經濟來源恐造成不利之影響,請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輕重,以及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非不可憫恕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被告前案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業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緩刑期滿,請考量被告有1歲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倘入監執行,對被告家庭經濟來源恐造成不利影響,且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已足資警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從依上開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⒉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示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2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被告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達成調解,迄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成立和解,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告訴人A04損害尚屬有限,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從一重論處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A05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舊法),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被告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就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雖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6行),然於量刑時疏未將此輕罪應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至31行),其量刑容有不當。

⒉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係屬幫助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2月26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款4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付,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花用,除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A0

3、A04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其行為應受非難;另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A05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迄未與告訴人A03、A05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或僅負責面交車手或僅負擔提供帳戶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3人之財物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3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不予宣告緩刑: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謂請考量被告有1歲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倘入監執行,對被告家庭經濟來源恐造成不利影響,且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已足資警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所犯罪名相同、時間密接,足認其並非偶發犯。又雖已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僅少額給付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失,其餘大部分均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給付賠償,且尚未與告訴人A03、A05達成和解,未和解之告訴人2人被騙金額達12萬元、20萬元,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A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A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05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A01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