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月娥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外,於警詢中並供稱存摺、金融卡係借給伊朋友全其香,全其香稱要租伊名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在民國113年12月多約在全家便利店南投老家店面交,交付後他沒有給錢云云,且於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出全其香,以及嗣於偵查中被告並提供全其香與「趙先生」間通訊之擷圖,承辦檢察官並基於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已以全其香涉犯詐欺等案,經合法傳唤,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簽發拘票,嗣經警方以拘提無著,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足認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已對全其香啟動偵查犯罪程序,應認已符合由於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倘認被告供出向其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係全其香、並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後,雖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已對全其香啟動偵查犯罪程序,但認尚未據以查獲「全其香」其人,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此一犯罪後態度亦當為量刑時有利被告之審酌因子,然原判決未予審酌;另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因本案有不法所得;再者,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努力,就本案所涉民事責任,積極尋求與告訴人A03、A04、張嘉惠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若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則此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量刑之因子即有不同,爰請從輕量處較原判決宣告刑為輕之刑度。倘若被告終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法律常識薄弱,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為偶發犯罪,在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被告已受教訓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本案之科刑,宜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前揭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惠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已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已供出正犯全其香,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電)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洗錢之正犯或共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案被告全其香部分經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就函詢問題,請依卷內事證判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則函覆稱:被告供述之共犯全其香,經本分局通知全員,該員無故拒未到案,全案於114年5月24日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04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佐林宗翰則電稱:本分局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洗錢之正犯或共犯或其他案件等語,分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投檢景忠114偵4061字第115900197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1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115000222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95頁),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告供述他人之洗錢犯罪,固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然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洗錢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只要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即為已足;倘被告已供出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本案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初使即供出洗錢之正犯係全其香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且於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全其香(見偵卷第33至34頁),嗣於偵查中提供全其香與「趙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供檢察官查證,使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對全其香啟動偵查程序,依法傳拘全其香無著,並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可憑(見偵卷第209頁),全其香因通緝未能到案不可歸責於被告,依被告所提之全其香與「趙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資證明被告指述全其香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本院從寬認定,認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洗錢正犯全其香,是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檢察官查獲正犯全其香,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被告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幫助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洗錢正犯全其香,並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三、㈢所載,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容有違誤。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1月23日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賠付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
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⒉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而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A03、A04、張嘉惠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10萬元、14萬9,988元之金錢損失,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告訴人A03、張嘉惠則因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告訴人3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謂其法律常識薄弱,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為偶發犯罪,在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被告已受教訓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經此偵審程序,莫敢再犯,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惟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給付賠償,且尚未與告訴人A03、張嘉惠達成和解,告訴人A03、A04、張嘉惠分別被騙9萬9,985元、10萬元、14萬9,988元,被騙金額非微,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