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月蓮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對所受「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8、16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請減輕其刑(準備程序)。希望能夠減刑,只有針對量刑上訴。之前我要匯款時有聯絡被害人陳柏志,但他沒有接聽電話,因為他沒有給我分行資料,我沒有辦法匯款;被害人徐瑋駿的部分,我匯款一次後就被收押了,無法再履行賠償;被害人鐘啟源的部分也是付一次而已;被害人馬色羅的部分因為銀行說帳號有問題,我也沒有辦法匯款(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被人利用,被告願意認罪,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在原審有與4位被害人和解,2位未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被告在1月又因銀行借貸未還,被扣薪。被告另案被羈押2個月,最近才交保,已起訴,苗栗地院將於9月17日宣判。希望能判緩刑或減刑。被害人池婇榛和解不出席,詹佩純不提告也不出現,賴榮祥部分無法和解。被告家中有7人要撫養,壓力很大。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準備程序)。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被感情詐欺的方式騙走帳戶,導致這麼多被害人被騙。被告丈夫知道後很生氣,把被告手機摔壞,對話都沒保留,所以偵查中沒有辦法提出對話訊息。考量到沒有資料佐證對話過程,所以被告才會認罪,當時被告經濟狀況勉勉強強,當時還有家扶中心工作,先生是職災沒有辦法工作,除了先生外,還有公婆、三個小孩,一家七個人全部都靠被告一個人收入,經濟壓力本來就比較大,雖然原審時盡力與被害人和解,都有想要匯款,只是說陳柏志、馬色羅的部分帳戶有問題,所以第一期沒有匯給這兩位,後面就聯絡不上,被告因為還有其他債務問題,被查扣薪水,經濟壓力比較大,這中間有想要兼差,所以被騙,在另案苗栗有收取款項行為被收押,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匯給被害人。被告收押後出來,原本的工作也沒了,目前還在找工作,如果被告工作有穩定下來,還是會照和解筆錄匯給被害人,苗栗地院的案子九月中會宣判,希望本件鈞院能夠斟酌是否給予緩刑或是予以減輕(審理筆錄)。
四、法定刑度、處斷刑:㈠原審認定被告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再被告於偵查、一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33頁、一審卷第66頁),二審中只有量刑上訴,未否認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名,經過上述二次減刑,自由刑部分可處「1.5個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但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之人分別以分期賠償6萬元、1萬2000元、6000元、1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公婆、父母、3個就學中的小孩和身心障礙的老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但上訴二審後,本院發現被告並未依照約定賠償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未收到被告承諾的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構成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一審中是否達成和解 上訴二審後,發現被告履行賠償之情形 1 池婇榛 20萬元、15萬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鐘啟源 5萬元、 15萬元 115年3月12日達成調解:分期賠償6萬元,從115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原審訴字第107頁) 被告僅提出115年4月15日支付第一期5000元給鍾啟源之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承認第二期以後並未支付。 3 陳柏志 4萬元 115年3月12日達成調解:分期賠償1萬2000元,從115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2400元(原審訴字第109頁) 告訴人陳柏志到庭表示「我雖然有與被告達成調解,但被告沒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全沒有履行。」(審理筆錄)。 4 賴榮祥 1萬元 未能達成調解 5 馬色羅 1萬9,985元 115年3月12日達成調解:分期賠償6000元,從115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1200元(原審訴字第109111頁) 被告承認完全沒有履行(審理筆錄)。 6 詹佩純 3萬元 未能達成調解 7 徐瑋駿 5萬元 115年3月12日達成調解:分期賠償1萬5000元,從115年4月15日按月給付3萬元(原審訴字第109113頁) 告訴人徐瑋駿表示「我與被告調解成立後,被告僅有履行一次3000元,後續就沒有履行了。」(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僅提出115年4月15日支付第一期3000元之匯款單影本,承認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第171頁)。
㈡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之刑度,但被告所提理由,均不能構成撤
銷改判更輕之理由。被告上訴原本要阻止原審判決確定,反而暴露出自己沒有履行一審調解筆錄之事實,被告於二審的量刑因子更差,但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不會加重被告的刑度,只能維持原判決之刑度,故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