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鈞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鈞淳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告訴人林○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自115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鈞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李○潔、傅○欣等2人全部損害,因調解時告訴人林○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其同意賠償告訴人林○嫺之損害,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玉山、郵局、連線商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潔、傅○欣調解成立且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因告訴人林○嫺未到庭致未能與其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有利、不利情狀,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合法、適當,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4年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另於107年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並已賠償告訴人李○潔、傅○欣等2人全部損害,原審審理中調解時因告訴人林○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賠償告訴人林○嫺之全部之損害,告訴人林○嫺亦具狀表示如被告同意賠償其全部損害,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能知法、守法,及對告訴人林○嫺有所彌補,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