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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淑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邱淑婷(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勞動力,卻為暴利鋌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而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0時許及同月6日18時25分許,2次假冒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宋允諾」,分別向告訴人林緹瑄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造成告訴人總計40萬元之金錢損失,致告訴人身心俱疲,並影響平日對人際之信任甚巨,而被告事後又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為彌補,且依本案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相較,僅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似有過輕之嫌,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等語。

㈡被告部分:⒈被告供稱本案只有跟「別煩」聯繫,且卷內並無相當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尚有跟其他人聯繫,被告本案僅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工,則以被告僅負責收款之參與情節而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是被告是爭執所犯法條,並不爭執犯罪事實。

⒉另原審有開單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因居住桃園,來不及於一

審判決前繳交,請另開單,被告接獲繳費通知後會即刻繳納,以爭取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犯普通詐欺罪,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處以適當之刑,並撤銷沒收之宣告。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雖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仍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派人面交取得犯罪所得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或面交取款方式取得財物,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被告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3、77至

87、89至93、95至98、99至106、107至116、117至126、127至134、135至142、143至146、149至150、151至172、173至

179、211至218、245至249、251至254、255至267、269至27

7、279至286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聯繫告訴人後,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取後交予他人;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交款,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假投資獲利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對於其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從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等語,即難憑採。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被告上訴雖表明欲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原審之科刑應屬適當,自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均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6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8、74、7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邱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別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6日)」各1張(暨其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位簽章欄位」印文共4枚及偽造之「宋允諾」簽名共2枚,見114偵34535號卷第51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送款回單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送款回單2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被 告 邱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別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邱淑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林緹瑄於113年12月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對方即私訊林緹瑄,請其加入LINE,並向林緹瑄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但要面交投資款項,致林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一)113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20萬元,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宋允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緹瑄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緹瑄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告訴人,足生損害於林緹瑄,邱淑婷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二)113年12月6日18時25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外,交付現金20萬元,邱淑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宋允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緹瑄收取前開款項,並持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緹瑄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取信林緹瑄,足生損害於林緹瑄,邱淑婷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緹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緹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面交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緹瑄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得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之事實。 4 113年12月2日、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要至指定地點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