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序巍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98號、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序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序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告訴人鍾得水之指述為認定之依據,且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提出之辯詞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怡」對被告長達1個多月的時間,透過聊天取得被告之信任,利用被告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欺騙被告可以替被告投資,被告是受騙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陳曼怡」,且被告歷次供述均屬一致。可見詐騙集團詐術手法精密,被告從未料及該帳戶將被用於詐騙他人,主觀上更無從認知到「陳曼怡」係欲取得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被告並未讀大學,自19歲即從軍,迄今13年,未因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是受投資詐騙而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陳曼怡」,如被告知悉其為詐騙或其是要利用帳戶詐騙他人,則不可能會提供帳戶,被告是處於受騙狀態中,無主觀預見「陳曼怡」將持該帳戶收受不法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更無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有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將其本案MaiCoin帳
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LINE暱稱「陳曼怡」之人後,告訴人嗣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其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葉書妍之合詐金庫銀行帳戶,並再轉帳至另案被告葉書妍MAX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本案被告MaiCoin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暱稱「陳曼怡」官方帳號畫面擷圖、手機內之MaiCoin發票明細擷圖、鍾得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匯款單據)、APP軟體及涉案LINE帳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MaiCoin帳戶網址資料、基本資料、錢包地址、登入IP及交易明細、被告林序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函及檢送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葉書妍MaiCoin帳戶、MAX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書妍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⑴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⑵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向MaiCoin交易所(平台)申請註
冊後,而由MaiCoin交易所帳戶提供予被告的虛擬貨幣服務帳戶,且註冊時需綁定被告的銀行帳戶,其功能在於由MaiCoin交易所提供帳戶持有人可在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完成訂單後,所買的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可於交易APP上顯示,之後可儲存於帳上或提領使用,其虛擬貨幣帳戶之功能,與一般銀行帳戶主要是存提、轉帳、匯款等功能,實無差異,並不難理解。況被告在向MaiCoin交易所註冊時需輸入相關自己身分詳細資料、綁定手機號碼、銀行帳戶,閱讀並勾選使用條款,進行雙重認證等註冊程序,有卷附Maicoin/MAX平台註冊流程(見第98號軍偵卷第131頁)可稽,被告既已完成MaiCoin交易所繁複的註冊程序,對於MaiCoin帳戶的主要功能,可能用於買、賣、存、提及轉帳虛擬貨幣之用,一旦將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人即得不受限制的使用被告交付的虛擬貨幣帳戶 功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等語,自非可採。
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經年滿30歲,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軍職工作13年(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5、110頁),雖然被告是擔任軍職,但應仍有正常休假返家,非自外於一般社會生活;甚者,反詐騙宣導,已是我國各級政府機關常態性施政作為,國防部與各軍事單位為防止官兵遭詐騙,亦積極進行反詐騙宣導工作,被告常年在營服役,不論是集會或莒光日,應有接受相關反詐騙資訊的機會;且被告既辯稱是使用LINE與暱稱「陳曼怡」之人取得聯繫者,可認平時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獲取訊息;被告應有一般智識程度,且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依被告提出其與「陳曼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可知,僅有「陳曼怡」之頭像及114年3月4日「陳曼怡」發給被告「?」之訊息(見第98號軍偵字第25-27頁),此外別無其他對話紀錄可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是不小心刪掉對話,於本院審理時則是稱其會將幾乎沒有聯絡的人的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然不論如何,被告辯稱其是遭「陳曼怡」透過聊天長達1個多月的時間,取得被告信任後,欺騙被告可以替其投資,被告受騙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陳曼怡」等情,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查證確定;可認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密碼予「陳曼怡」之人,並未能具體明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而可供辨明其與「陳曼怡」互動過程之情節,被告辯稱其是受「陳曼怡」之投資詐騙而失警覺,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審供述「陳曼怡」要幫被告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且會幫被告出一部分資金,有如果賺錢,會給被告500至1,000元的報酬,被告才把本案MaiCoin帳戶、密碼傳給「陳曼怡」等語(見第98號軍偵卷第9、94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所稱之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並非被告自己提供資金予「陳曼怡」之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盈利,單純是由被告提供其本案MaiCoin帳戶及密碼予「陳曼怡」,企圖藉此獲得「陳曼怡」所稱之代操報酬,形同出租帳戶予「陳曼怡」之人,意欲藉由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方式獲取利益。則被告僅依網路聯繫,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憑對方表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毋需出資即可獲利,將本案MaiCoin帳戶、密碼交付「陳曼怡」之人,顯與經驗事理常情有重大相悖之處。而被告對於將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人即得不受限制的使用被告交付的虛擬貨幣帳戶功能等情,應有通常之認識,已如前述,其對於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予「陳曼怡」之人使用,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認識到其行為存有重大風險,仍為求獲取可能無需出資的代操投資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曼怡」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料及該帳戶將被用於詐騙他人,是被「陳曼怡」等詐欺集團欺騙等語,與事理常情相悖,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至於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應有稍佳。但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其中就徒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縱經本院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依法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序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林郁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序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序巍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名下MaiCoin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曼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陳曼怡」於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鍾得水,使鍾得水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並經詐騙集團分拆款項流經第一層金流帳戶,再流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第二層金流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再自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轉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得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序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是在抖音上看到兼職廣告,就加對方為好友,對方說只要出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給他們代操作,只要給付5%到10%的傭金無可以獲取報酬,我就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又希望有人可以代為操作取得利益,因些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LINE暱稱「陳曼怡」之人後,嗣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葉書妍(嗣改名為葉瑄姀)之合庫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示之款項轉帳至另案被告葉書妍MAX帳戶之入金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鍾得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軍偵98卷第41至46頁),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暱稱「陳曼怡」官方帳號畫面擷圖、手機內之MaiCoin發票明細擷圖、鍾得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匯款單據)、APP軟體及涉案LINE帳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MaiCoin帳戶網址資料、基本資料、錢包地址、登入IP及交易明細、被告林序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函及檢送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葉書妍MaiCoin帳戶、MAX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書妍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偵98卷第21至24、25至27、29至33、37、39、49至54、55至69、71、79、101至111、153至217頁,見軍偵101卷第135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邇來犯罪集團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藉此取得他人財物、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或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行為人若見他人收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衡情對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乃竟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冀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三)經查:
1.被告為本案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軍職,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獲知訊息,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若有身分不詳之人片面要求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資料,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自應謹慎查證對方身分,及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應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與不認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置其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恁意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虛擬貨幣,以遂行對方取得詐欺贓款,並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亦是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可得合理預見。
2.被告雖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尋兼職,受對方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與「陳曼怡」並未熟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管道,是被告與「陳曼怡」均無特殊情誼,實難僅以短短之對話,即可認被告與「陳曼怡」有何信賴基礎。惟被告僅因對方片面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讓對方代操即可獲得報酬等情,既未經查證「陳曼怡」所述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率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與對方。而帳戶資料一旦交與對方,即脫離被告之掌控,又無任何聯絡管道,致其對於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洗錢帳戶,用於收受不明之虛擬貨幣,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風險,顯見被告就此風險並不在意。
3.是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任意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與不認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該MaiCoin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用於收受不明之款項或虛擬貨幣,產生金流斷點,為被告所得預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為了增加收入才將MaiCoin帳戶交出(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僅因欲獲得報酬,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率以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軍職,月收入約5萬4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中之虛擬貨幣,業經轉出,已如前所述,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第一層金流轉匯情形 第二層金流轉匯情形 1 鍾得水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鍾得水虛偽介紹「玖瞬數位軟體」APP之不實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 10時52分許 160萬元/另案被告葉書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22日 10時58分許 匯款150萬0,015元 至另案被告葉書妍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4年1月23日 8時13分許 匯款400元至另案被告葉書妍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葉書妍虛擬貨幣帳戶轉匯下列虛擬貨幣至本案被告MaiCoin帳戶: ⑴114年1月22日 13時12分 557USDT ⑵114年1月22日 13時14分 5211USDT ⑶114年1月22日 13時16分 4983USDT ⑷114年1月22日 13時18分 4332USDT ⑸114年1月23日 8時15分 12.52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