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貝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6248、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簡貝如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擄鴿勒贖集團,而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惡性非輕,僅係依刑法規定僅能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判處其上開刑度,尚不能完全評價其行為,量刑容有過輕,請予改判並從重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取財罪)之限制,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刑之減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贖集團之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72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㈠本件被告雖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成立共同正犯,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具體考量被告於該擄鴿勒贖集團中之分工角色,敘明被告縱未直接參與竊取賽鴿或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其主要分工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參與情節與首謀或核心實行暴力、恐嚇行為之成員究有層次上之差異。
㈡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法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其科刑上限業已依法限縮,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更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相當金額之賠償,足見其確有悔意,並已積極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擔任
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失,並兼衡其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核其量刑既已受自白減刑規定之拘束,復將被告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有利因素納入最重要之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片面強調被告所觸犯各罪名之嚴重性,而未整體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具體分工情節、自白犯罪及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等對量刑具關鍵影響之法定及一般裁量因素,其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