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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秋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予廷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秋穆、楊予廷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秋穆、楊予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吳秋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予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吳秋穆、楊予廷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2年,經本院審理後,已定於115年4月22日宣判,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2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衡酌其等之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