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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郁智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郁智(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5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警詢時供述:「(問:你從事詐欺面交工作,是否都是使用扣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通訊?)對,都會帶在身上,但是上手成員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問:承上,你供稱受『醫生』及『一隻熊貓圖樣』指示去取款及交付款項,依常理你認為上述行為是否合理?為何你還要聽從指示去做?)不合理。因為缺錢」、「(問:你從事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多久?)大約一個星期」,以於114年3月18日偵訊時自承:「(問:你覺得這是一個正常的工作嗎?)應該不算是」等語,足見被告就其涉犯詐欺等罪之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曾自白。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114年3月18日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否認114年3月11日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警詢時及114年3月18日偵訊時,均已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一隻熊貓圖樣」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洪白娟取款之全部犯行,是依前揭實務判決見解,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被告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洪白娟達成和解,承諾賠償75萬元,並依約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告訴人亦同意法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則勢必使被告中斷工作,無法繼續賠償告訴人,對於被告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亦無助益,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於緩刑宣告附加條件,即能確實督促其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之後續分期付款,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以確實收刑之功效,請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因詐欺所涉相牽連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不同股別偵辦,其中114年度偵字第14893號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原審判決;114年度偵字第35814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臺中地院退回臺中地檢,另分案為114年度偵字第48060號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6864號案件追加起訴後,經臺中地院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而為不受理判決,故上開114年度偵字第35814號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8060號案件及114年度偵字第46864號案件均未及於原審合併審理,本案如與相連案件分開審理,可能使被告因前述案件與本案分開審理、審結而喪失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或縱令先判決案件獲得緩刑宣告,後判決案件亦將撤銷刑宣告之不公平現象,據此,請審酌前述案件中關於被告被訴部分,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能合併審判可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便利被告及被害人應訴,及節省司法人力集中由一組法官進行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刑等利益,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自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洪白娟收取本案2次款項之客觀事實,已於114年3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坦承在卷。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向洪白娟收款是詐騙款項?)不知道,我不知道這是面交車手工作等語(14893號卷第23、26頁)。然被告亦供稱:我認為我依指示取款、交款並不合理,但我缺錢,我不清楚這是不是詐欺、洗錢,我收取薪資是每次取款金額1%,我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14893號卷第23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錢拿到後要怎麼送給上手?)上手會派人去取,我放在指定地點,我都是丟包在某個地方,我人就走了,(問:你的薪水怎麼拿?)我先點完後,把自己該拿的拿起來,再丟包,(問:那裡面是你跟「醫生」一對一對話,還是群組對話?)要收錢的時候會建一個群組,群組裡面有「醫生」、客服,(問:你覺得這是一個正常的工作嗎?)應該不算是,(問:那你為何要幫忙去收錢?)因為缺錢等語(14893號卷第23、116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在網路上看到這個工作,我缺錢我就去做,我是受暱稱「醫生」、「熊貓圖樣」指示,我有加入一個群組,群組會告訴我到那裡取款,然後把款項放到那裡等語(聲羈卷第16頁)。依上可知,被告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已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另依前揭被告供述亦可知,其並未直接否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且綜觀被告前揭陳述,核與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罪之不確定故意,若合符節,應寬認已為肯定之供述,且其已自動繳回個人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自白洗錢既未遂犯行,並已繳回前揭個人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此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㈢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此減刑規定,難謂允洽。至被告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詳後述),另被告其餘前揭所執上訴理由,要屬已經原審量刑審酌而無何違誤者,被告再據此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首揭所述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既未遂自白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第143至144、179頁、本院卷第77至79、107頁),暨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㈤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終雖坦承犯行,且分期給付調解款項給告訴人,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後上交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其行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政府一再宣導防制此類犯罪發生,被告猶為本案犯行,且另涉同類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本案犯行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合併審判,然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所涉另案之收案時序、偵查、審理進度均有異,此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亦明,無從達成合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目的,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允。

四、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060號),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弘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