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仁傑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仁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仁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此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質,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即有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併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原審法院曾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僅因被告當時無資力具保,現已備妥交保金,盼能獲准交保等語。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