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范茂桂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亦僅就刑及沒收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全范茂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其上手代稱「彌勒2.0」之人為「卓子晏」,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偵審中均已自白,願繳納犯罪所得,請依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徒刑。㈡如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徒刑,亦應作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2630元,被告之犯行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手代稱「彌勒2.0」之人為「卓子晏」等情(偵查卷第29頁),惟經向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函查結果,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71頁),本案自亦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取得偽冒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集團成員配合彼此分工配合,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同時構成四項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罪質頗重;復斟酌被告審判時陳稱其高職肄業,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2人由前妻行使親權,其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可達約7、8萬元,同住家人尚有父、妹、阿姨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情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被告在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款,非但罪質類似,更從邊緣幫助犯惡化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於實質、明顯,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惟詳究其自白品質,不難發現其於警詢時諉稱是被朋友拉進來工作,「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不知道是要去收詐騙的錢」云云,於偵訊諉稱「只是單純以為收錢,不清楚被害人被騙,也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至偵訊終結時才願意認罪,然而被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和金融產業毫無關聯,更不是百星公司員工,卻持工作證前去現場,以百星公司經辦人「劉俊傑」虛假角色自居,向告訴人收款現金,種種細節,無一不詐,犯意可謂鮮明,豈有被他人騙去做壞事而毫無覺察可能?足認其雖自白犯行,但衷心悔悟之成分稀薄,況且告訴人受詐款項未獲賠付分文,自難認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另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衍生一系列之案件,同為本案相近期間所為,不宜做作素行論據,構成累犯之案件則不列入素行因子重複評價(前述評價是討論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並非重複評價素行),除此之外,仍歷有家庭暴力傷害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特別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合法、適當,核無不當。
五、就本案沒收部分,原判決亦認為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可領得按收取款項0.4%計算之酬勞,本次至霧峰上繳詐款後,曾領得酬勞等情甚明(偵卷第29頁),據此可推斷被告本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630元無訛,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7500元後,隨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持假證件以假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持百星公司工作證及百星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藉此取信告訴人,固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已由被告隨款項繳給收水成員,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皆未扣案,且警察於蒐證時僅取得各該文件照片存證,顯見該等物品在基層執法者眼中不具備扼止犯罪再發之迫切重要性,而且存款憑證上載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即使告訴人不願交付,亦應不致於任意流通在外,擴大虛假文書、印文之損害,不致於損及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目的,沒有必要再耗費執行成本,命告訴人交出、或徒具形式地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蓋上沒收之章、或臆測印章存在還煞有其事宣告沒收,從而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219條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存款憑證、工作證本體,或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署押。本院核原判決就沒收之判決,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至本院判決時仍未繳納,尚不影響沒收之結果。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