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彥士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世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114年度偵字第1435、167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二人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范世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潘彥士:這兩次犯罪事實我承認。(準備程序)。我針對
量刑上訴,還是覺得一審判太重,請判輕一點(審理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潘彥士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是原住民,原本是在高山的民宿工作,哥哥住在療養院需要費用,被告在民宿工作月薪3萬元,但網路上應徵工作是有5萬元,他去應徵也有面試,而相信這是正當的工作,被告潘彥士他的前科都是因為這個工作而生,被告從新竹被逮捕羈押後,有交保出來,但因為後來苗栗地院的判決確定才入監執行。被告他並不是很惡劣的人,他的角色也不是很重要,他的行為固然可議,但充其量是間接故意,請以刑法第59、57條從輕量刑。被告沒有犯罪所得,也因為此工作衍生出數罪獲得教訓,非難已經過度,沒有再併科罰金的必要,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筆錄)。㈢被告范世旻雖經通知不到庭,但其上訴理由狀中稱:一審判刑
太重,懇請從輕量刑(準備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㈠犯罪事實:
潘彥士、范世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指揮成員分別未經「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性質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等私文書檔案,及上開公司工作證,提供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其中范世旻另偽刻「林明宏」之印章1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再依附表所示指揮成員之指示,佯裝成上開公司之工作人員,分別向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給附表所示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再交付上開收據(其中范世旻將前開偽刻「林明宏」之印章蓋印在收據上)予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晏辰、趙碧合、黃宏仁、「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陳永信」、「林明宏」等。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車手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 地點 備註 1 林晏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林晏辰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向林晏辰佯稱:透過「大隱國際」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面交車手。 潘彥士 113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大竹店外 70萬元 不詳 113年6月19日某時 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公園 113年度偵字第16776號 2 趙碧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趙碧合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向趙碧合佯稱:透過「恆逸」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趙碧合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恆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面交車手。 范世旻(化名林明宏) 113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趙碧合住處 100萬元 不詳 不詳 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公廁 114年度偵字第1435號 3 黃宏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黃宏仁於113年3月底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向黃宏仁佯稱:透過指定之網站及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之面交車手。 潘彥士 113年6月27日10時許 彰化縣○○鄉○○街000巷龍騰公園旁 86萬元 不詳男子 不詳 彰化縣某公園 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115年1月23日起之修正條文,又區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達新臺幣一千萬元、達新臺幣一億元者,為不同程度之加重處罰。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2人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范世旻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達100萬元,但本於法律變更從舊從輕之原則,不利益不溯及既往,被告不適用上述加重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仍屬正確。㈢原審認定罪名:
⒈核被告潘彥士、范世旻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⒉被告潘彥士、范世旻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范世旻尚
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范世旻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明宏」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潘彥士、范世旻各自與前揭「指揮成員」、「收水車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潘彥士、范世旻均各自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潘彥士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潘彥士、范世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潘彥士、范世旻於偵查中及一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上訴二審後也沒有推翻先前自白。且本案發生後,①被告潘彥士於113年7月18日在新竹縣取款時,因現行犯被逮捕,經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且被告潘彥士於該案中,自動繳交113年6月間所領之犯罪所得共5萬元,本案犯行亦均發生於113年6月間,足認被告潘彥士該案所自動繳交者已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②被告范世旻於本案一審時,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見一審卷第391頁、415頁)。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潘彥士、范世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彥士、范世旻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於量刑時作為量刑之因素。㈢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潘彥士雖然是原住民,平常在山上民宿工作,因謀職找到本件詐騙集團工作,但被告潘彥士所犯2次車手取款罪名,對社會潛在危險極大,且被告潘彥士已經有上述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經降低,對照被告潘彥士犯行之危害程度,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潘彥士、范世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潘彥士、范世旻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因其各自犯行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損,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收取之贓款數額;被告潘彥士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臨時保全、月入不到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哥哥;被告范世旻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當時月入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將來出監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另詳述「審酌被告潘彥士所犯前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渠等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犯後態度及因此衍生考量之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定應執行刑如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車手 面交 金額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宣告刑) 一審執行刑 1 林晏辰 潘彥士 70萬元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宏仁 潘彥士 86萬元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碧合 范世旻 100萬元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原審依據不同詐欺金額,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宣告刑、執行
刑。已經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被告二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量刑、定執行刑之新證據,故難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明顯瑕疵。
㈢被告潘彥士從113年6月初就有各地車手犯罪,陸續被起訴,
被告潘彥士也坦承有領到6月份報酬5萬元,而於前案中(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繳納犯罪所得,被告潘彥士一直做車手工作,直到113年7月18日在新竹縣被逮捕(即前案),並從113年7月20日起被羈押至113年9月3日。被告潘彥士所犯全國各地車手案件,已經陸續確定,其本案所為2次車手案件,危害社會甚深,量刑不宜從輕。被告范世旻曾經因為車手案件於113年6月17日被臺中市警方逮捕過一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命令限制住居釋放(以上經過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35117號起訴書記載),但范世旻重獲自由後並沒有獲得警惕,竟然於113年7月1日犯了本件車手案件,又因為113年7月2日車手現行犯,在臺中市被逮捕(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故范世旻從113年7月3日起被羈押至114年3月12日。被告范世旻被逮捕過,竟然明知故犯本次車手案件,量刑應該從重,才能遏止此類詐欺犯罪。又被告范世旻於本院審理過程均不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二人雖然坦承犯罪,但並沒有賠償被害人,就此點犯後態度不佳,沒有量刑從輕之理由。被告二人在經濟壓力下,做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以當今臺灣社會對詐騙行業深惡痛絕的共識下,詐騙車手很難獲得社會的同情。被告二人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二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