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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浩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3、191、192、241、25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1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84、29940、31988、37097、3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不以具體

金錢或物品為限,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使債權人放棄對其債權、免除債務,即等同使行為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據此,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為獲有免除債務情形,該受免除之債務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與「何治程」有債務,因此雙方講好從114年3月開始做到4月底作車手(指提領部分),抵債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但後來就被抓了等語。是以,被告既事先與「何治程」約定好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之債務免除,且實際聽從指示擔任車手並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得手,無積極證據推翻被告與「何治程」約定之履行(例如:「何治程」曾在被告遭查獲後,向被告索討債務等類此情勢),原判決逕認「尚難認被告已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認其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實有疑義。甚且,原判決更以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㈣部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合法。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擔任取簿手每次可獲得500元及擔任取款車手可免除債務之條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取或轉交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得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等情,而為判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主文諭知,惟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自本案偵查開始迄至審判終結,除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外,亦無採取任何積極補救措施(例如:道歉或表示悔悟),是認原判決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此觀諸告訴人彭慰亦具狀不服原判決刑度乙情益徵明確。本件經審酌告訴人彭慰所陳上情,認原判決諭知被告之刑度,容有量刑過輕未當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據被告

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失諸偏重,請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再為詳酌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係屬聽命行事之底層角色,惡性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等情,從輕量刑等語。ˉ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取提款卡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法

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而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即附表編號2至11、13至27部分,

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因為我與「何治程」間有債務,雙方講好就是我從114年3月20日左右開始,做車手到4月底,就抵債25萬元,但後來就被抓了,所以事實上沒有報酬,原本雙方講好的就是抵債等語(見原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卷第114頁),是雖被告與「何治程」約定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至4月底即得以被告積欠「何治程」之債務抵償,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本件被告最晚提款時間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114年4月12日19時7分,被告於同年月23日另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尚未達被告與「何治程」約定之同年4月底之時間,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免除被告積欠「何治程」之債務。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何治程」確已免除被告積欠之債務,尚難認被告已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本條項減刑意旨,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被告形式上既符合此減刑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被告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需作為4月底始能抵償25萬元債務,然被告於本案僅做到3月底(應為4月12日之誤)即經警查獲,難認被告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既無證據推翻被告與「何治程」約定之履行,應可認被告已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應為沒收之宣告等語,無足採信。⒋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雖於偵查、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然本件被告因此次詐騙帳戶提款卡有實際獲得報酬5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㈢量刑審酌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其有關所犯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自白不諱。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即附表編號2至11、13至27部分,依被告所述,尚難認被告已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所犯洗錢之犯行亦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此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法院歷次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1)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既已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同樣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出面提款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即附表編號2至11、13至27部分

,尚難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理由四、㈡、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獲有債務免除之利益,應為沒收之宣告等語,委無足採。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擔任取簿手每次可獲得500元及擔任取款車手可免除債務之條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取或轉交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得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止於未遂(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部分亦符合未遂之減刑規定),且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所前做工,未婚,沒有小孩,與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正常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加重詐欺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之痛苦,亦無採取任何積極補救措施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於第二審之審判,因案件已經第一審之審理,故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尚不生「不得審判」之程序阻滯效果(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參照),而得由第二審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一造辯論,以終結程序。又所謂「到庭」,係指於審判期日在庭並為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意,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刑事訴訟法第285條參照),並以審判長宣示閉庭或退庭為終,被告未能於審判期日終結前到庭者,即屬「不到庭」。再者,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有不到庭之正當原因,如突罹重病、倘到庭恐有危害生命或身體之虞,或因天災戰爭、致使交通斷絕等是,且主張有正當理由者,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診斷證明書)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突患重病、或偶遇重大車禍,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而有不能遵期到庭之情形,始應認其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來電稱:因老闆未同意預支薪水致無法到院開庭等語,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上開所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故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珮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1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區○○路000號(桃園○○○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684號、第29940號、第31988號、第37097號、第37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3月20日左右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匿名參與者」、「華仔」、「志穎」及自稱「何治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等工作。擔任取簿手工作時,負責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何治程」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回本案詐欺集團,A01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時,負責攜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後,再依「何治程」之指示交給收水人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A01則與「何治程」約定,倘若自114年3月20日左右開始至4月底,為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可免除其積欠「何治程」之債務計25萬元。

㈠、A01與「何治程」、暱稱「匿名參與者」、「志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下旬某日起,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暱稱「匿名參與者」刊登「全台可做、只要卡片(郵局也可)、當天給你15-60萬,LINE81351,找我卡片可以換現金、不話術、不欺詐」之廣告,經警於114年4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假徵才實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遂加入上開LINE之ID為好友,LINE暱稱「志穎」便向喬裝求職民眾之警員表示:「我們這裡是房產公司節稅使用」、「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每15天一期即可獲得9萬元報酬」,並聯繫收取金融卡事宜,警方依指示於114年4月3日15時31分許,將裝有臺北富邦商銀業銀行末四碼2154號帳戶金融卡1張之紅包,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環保公園」內石頭下,暱稱「志穎」隨即經由「何治程」指示A01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來上開地點,收取上開內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之紅包,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金融卡1張(已發還警方)。

㈡、A01與「何治程」、劉峻維(另行審結)、暱稱「華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陳冠霖」、「美麗華哲瑋」、「會計師尹素月」、「林千紅」、「永堤工程黃育栓」、「xun._1997」、「kiki騙女人」、「潘素伶」、「xun._1997」、「kiki騙女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11、15-27所示之手法詐騙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簡慶宗、陳虹均、余俊霆、黃意珍、楊峯源、廖名偉、宋元群、陳進量、梁益瑋、謝明昌、黃耀賢、林子琪、鄧嵐聿、彭慰等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11、15-27所示之人頭帳戶,高浩瑋旋依「何治程」之指示,在「華仔」或劉峻維駕車陪同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2-11、15-2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甫詐得之匯款(附表編號27,高浩瑋、劉峻維2人均有提領),再交由「華仔」或劉峻維回水予「何治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A02、A

03、A04、A05、A06、A07、A08、A09、A10、簡慶宗、陳虹均、余俊霆、黃意珍、楊峯源、廖名偉、宋元群、陳進量、梁益瑋、謝明昌、黃耀賢、林子琪、鄧嵐聿、彭慰等人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2-11、15-27所示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㈢、A01與「何治程」、暱稱「華仔」、「快速」、「蕭仁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蕭仁柏」向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貸款事宜之吳志偉佯稱:寄交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作財力證明即可貸得款項等語,致吳志偉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0日14時48分許,將其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以包裹自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後,暱稱「快速」旋透過Telegram指示黃建程(警方未移送)前往領取,黃建程即於114年4月12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統一超商大進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交由經「何治程」指派與「華仔」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A01,A01再轉交「華仔」攜回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2),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吳志偉驚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㈣、A01與「何治程」及暱稱「華仔」、「快速」、「蕭仁柏」、「WEI」、「AVIT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WEI」、「AVITA」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手法詐騙張美菁、鍾清峯,致張美菁、鍾清峯陷於錯誤,張美菁因而於114年4月12日17時44分許、5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AVITA」指定之吳志偉上揭台灣企銀帳戶(附表編號14);鍾清峯則於114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WEI」指定之吳志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附表編號13),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持上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後,交由不詳收水人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張美菁、鍾清峯驚覺有異,報警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2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1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後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人筆錄,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簡慶宗、鍾清峯、吳志偉、張美菁、陳虹均、余俊霆、黃意珍、楊峯源、廖名偉、宋元群、陳進量、梁益瑋、謝明昌、黃耀賢、林子琪、鄧嵐聿、彭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取簿手黃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查獲過程照片、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一覽表、車手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相關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報單、偵查報告、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照片一覽表、刑案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違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帳戶、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他人之帳戶、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取得詐欺帳戶及領得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劉峻維、「何治程」、「華仔」等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該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1)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至被告雖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書等存卷可查,然觀諸前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13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與本案114年3月20日左右之時間不同,又前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本案擔任取簿手及提款機取款車手之工作亦不相同,且前案之共犯係暱稱「如來佛祖」、「牛魔王」、「唐三藏」、「沙悟淨」、「三竹咨詢」、「張凱靜」等人,與本案之共犯「匿名參與者」、「何治程」、「華仔」等人均無重覆之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與「何治程」間有債務,雙方面講好就是我從114年3月20幾日開始,做到4月底,就抵債25萬元,但後來就被抓了,……士林地院判決我參與犯罪組織條例的案件,與本案是完全不同的集團組織,我是做完士林被判決那件後才又加入「何治程」的集團,這兩個集團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於本案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應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附表編號11)為想像競合。

㈡、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2.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與暱稱「匿名參與者」、「何治程」、「志穎」及其他參與本次詐欺之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1):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與暱稱「何治程」、「華仔」及其他參與本次詐欺之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㈡、㈣(附表編號2-10及編號13-27):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與暱稱「何治程」、「華仔」及其他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2):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又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經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詐術收集告訴人吳志偉金融帳戶部分(附表編號12),因該帳戶嗣已用於犯罪事實一、㈣收取告訴人鍾清峯、張美菁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附表編號13、14),而構成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併予敘明。

3.被告與「何治程」、暱稱「華仔」、「快速」、「蕭仁柏」及其他參與本次詐欺之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車手、提款車手,並未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過程,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之詐欺手法有所知悉或預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取提款卡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自白減輕事由: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③又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因為我與「何治程」間有債務,雙方講好就是我從114年3月20日左右開始,做車手到4月底,就抵債25萬元,但後來就被抓了,所以事實上沒有報酬,原本雙方講好的就是抵債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尚難認被告已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本條項減刑意旨,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被告形式上既符合此減刑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④至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然本件被告因此次詐騙帳戶提款卡有實際獲得報酬5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有關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③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自白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另其中犯罪事實一、

㈡、㈣部分,依被告所述,尚難認被告已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所犯洗錢之犯行亦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此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④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11)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既已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同樣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擔任取簿手每次可獲得500元及擔任取款車手可免除債務之條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取或轉交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得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27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2-27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止於未遂(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部分亦符合未遂之減刑規定),且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所前做工,未婚,沒有小孩,與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正常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數案件,分別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罪,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擔任收簿手工作,該次已獲得報酬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此次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難認被告已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或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114年度偵字第18107號起訴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度偵字第27684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金融帳

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2A02假冒、盜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114年3月23日13時43分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巨龍門市)114年3月23日14時2分1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A03假冒、盜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114年3月23日14時59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鈦譜門市114年3月23日15時9分2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3月23日15時10分10000元4A04假冒、盜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114年3月23日15時23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38分)1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114年3月23日15時38分6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度偵字第27684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金融帳

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5A05假冒、盜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114年3月23日14時4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龍井龍津郵局114年3月23日14時15分5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3月23日14時15分45000元▼114年度偵字第27684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金融帳

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6A06假冒、盜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114年3月23日14時24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114年3月23日14時35分12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龍億門市114年3月23日14時40分20000元114年3月23日14時41分20000元7A07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租屋租訊息,待瀏覽者點擊連絡方式即佯稱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列人頭帳戶。

114年3月23日14時24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向美店114年3月23日14時50分2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3月23日14時51分20000元▼114年度偵字第27684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金融帳

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8A08網路交易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詐騙賣家》)114年3月23日15時26分4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

000 號大肚追分郵局114年3月23日15時36分6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3月23日15時28分49985 元

114年3月23日15時37分40000元▼114年度偵字第27684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金融帳

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9A09假冒、盜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114年3月23日15時48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114年3月23日16時16分6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3月23日16時16分60000元114年3月23日16時17分30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A10假冒、盜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114年3月23日15時52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3日15時53分50000元▼114年度偵字第29940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金融帳

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1簡慶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un._1997」、「k

iki 騙女人」持續向簡慶宗佯稱透過渠等介紹之網站參加活動,再一起湊夠金額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簡慶宗陷於錯誤,而依「xun._1997」、「k

iki 騙女人」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列人頭帳戶。

114年3月22日15時6分1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港區門市114年3月23日13時2分許4005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3月22日15時8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37097號追加起訴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交付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收取被害人帳戶過程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2吳志偉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蕭仁柏」向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貸款事宜之吳志偉佯稱:寄交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作財力證明即可貸得款項等語。

①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②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③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與「華仔」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向黃建程收取包裹,再由「華仔」攜回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左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37097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金融帳戶:如上列①②)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3鍾清峯假冒親友借款詐騙114年4月12日17時30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不詳114年4月12日17時31分2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4月12日17時32分40000元14張美菁假冒親友借款詐騙114年4月12日17時44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不詳114年4月12日17時56分20005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4月12日17時52分50000元114年4月12日17時57分20005元114年4月12日17時58分20005元114年4月12日17時59分20005元114年4月12日18時00分19005元114年4月12日19時7分910元▼114年度偵字第31988、37952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

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5陳虹均網路交易驗證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114年3月25日13時43分47秒4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①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六分局全家臺中朝貴②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新大富門市③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④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潮貴門市

①114年3月25日13

時50分53秒提領20005元②114年3月25日13

時51分57秒提領20005元③114年3月25日13

時52分59秒提領9005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余俊霆網路交易驗證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114年3月25日14時3分52秒38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④114年3月25日14

時15分52秒提領20005元⑤114年3月25日14

時16分41秒提領20005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⑥114年3月25日14

時21分2秒提領20005元⑦114年3月25日14

時21分39秒提領20005元⑧114年3月25日14

時22分34秒提領5005元17黃意珍網路交易驗證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114年3月25日14時11分46秒46017元000-00000000000000⑨114年3月25日14

時35分3秒提領16005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楊峯源網路交易物流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114年3月25日14時27分31秒(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5日)16231元000-000000000000000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度偵字第31988、37952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

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9廖名偉中獎通知114年3月30日13時56分7秒49985元000-0000000000①臺中市○○區○○路000 號福安郵局②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瑞聯門市

①114年3月30日14

時9分27秒提領50000元②114年3月30日14

時10分38秒提領49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3月30日13時57分52秒49985元20宋元群假廣告114年3月30日14時34分52秒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③114年3月30日14

時49分19秒提領10005元④114年3月30日14

時50分27秒提領1005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度偵字第31988、37952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

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21陳進量網路交易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114年3月29日12時50分35秒29986元000-0000000000000000①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臺中西屯郵局②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全家臺中逢明店

①114年3月29日12

時53分48秒提領60000元②114年3月29日12

時54分30秒提領13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梁益瑋網路交易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114年3月29日12時50分37秒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③114年3月29日13

時29分43秒提領34000元④114年3月29日13

時59分13秒提領3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謝明昌網路交易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114年3月29日13時24分38秒34019元000-0000000000000000⑤114年3月29日14

時2 分19秒提領7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黃耀賢網路交易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114年3月29日13時40分51秒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林子琪網路交易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114年3月29日13時47分14秒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鄧嵐聿網路交易詐騙(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114年3月29日13時52分55秒9986元000-000000000000000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29日13時55分3秒9100元114年3月29日13時58分18秒7012元000-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31988、37952號追加起訴(人頭帳戶即被告提領

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27彭

慰盜、冒用通訊LINE帳號進行詐騙114年3月29日22時7分49秒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①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臺中西屯郵局②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安星門市①114年3月29日22

時17分13秒提領60000元②114年3月29日22

時18分6秒提領40000元③114年3月29日22

時32分41秒提領20000元④114年3月29日22

時34分18秒提領10000元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3月29日22時10分20秒50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