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浩宇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宋浩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案全部犯罪事實,並明確坦承有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現亦願於上訴審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願意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笫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詳述本案犯罪情節及工作内容,足認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被告僅係底層之收水人員,於集團中並非核心人員,參與集團期間非長即遭緝獲,相較於其他實務上罪大惡極之詐欺集團,被告惡性實難謂嚴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另衡酌被告過去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高,尚要扶養一名幼子及父母,經濟狀況困難,又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記取教訓,絕無再犯可能,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本案犯行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20萬元、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原審科處被告上開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猶未繳回,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核其量刑因子與原審為上開量刑審酌時並無不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均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