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軒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林宇軒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林宇軒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宇軒(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即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之初即具體詳述參與本案組織之過程、共犯間如何分工、組織之運作模式等細節,足認被告勇於面對審判,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被告主要係擔任集團末端提領金錢之車手角色,堪認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貢獻程度,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應屬較為輕微,且本案被告從事犯罪時間非長,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謂嚴重。詎原審竟量處被告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又被告主要負責提領金錢,犯罪角色實屬邊緣,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貢獻程度,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較低,亦足認被告勇於面對審判,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用事用法顯難謂為允洽。㈢綜上,本案當有情輕法重之虞,縱對被告處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猶嫌過重,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係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98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80頁),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97頁、原審卷第167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與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是被告就本案4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鄭00以1萬4千元私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給付完畢等情,有其辯護人與告訴人鄭0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及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97頁、第99頁、第141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鄭00調解成立,並為履行賠償等節,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鄭00受詐欺款項1萬4,0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鄭00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00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告訴人鄭00受詐欺匯款之金額非鉅、被告之本案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分工之角色;上開減刑規定之評價;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應予維持。又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更無被告所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審判決雖未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之比較,惟亦係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其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經核本件此部分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月16日同一日,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原判決附表一(林宇軒提領部分):
編號 對應告訴人 主文 1 詹00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2 陳00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3 王00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4 鄭00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