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彥士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5、50752、53470、5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潘彥士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需負擔胞兄療養費用,為支應經濟開銷,誤信網友轉職月薪較高之工作,被告行為固然為共同正犯,然其行為分配非主要發動詐欺行為者,其參與情節相較於詐欺主要犯行者輕微,再者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長年生活高山原民部落,從事勞務性工作為主,對於平地商業生活及工作方式之判斷比一般人較為不足,且依其前科紀錄表可知,民國113年6月之前被告亦無相關前科紀錄,又告訴人黃翠芬所受損害,被告願意全額和解,請法院安排調解程序,礙於被害人均未出庭,並非被告無意願調解,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是請鈞院再審酌上情,對被告施予更輕度量刑。
二、被告所衍生各案均屬同一應徵行為所致,現為已和解之個案亦努力工作賠償予各被害人,量刑應有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賜予被告從更輕量刑之餘地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舊詐防條例、新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新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將加重法定刑門檻調降至1百萬元並提高刑度,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就此,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舊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之審查
一、舊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按舊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並就其犯罪所得,另案繳回5萬元至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3-146頁),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已另案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光輝歲月」、「順其自然」、「
浩瀚星空」、「濃煙伴酒」指示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他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
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包含洗錢輕罪減輕其刑
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覃綉鑾、池千源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與告訴人覃綉鑾之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9、151-152頁)。
㈢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下游角色。
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㈤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月薪不一定,未婚,需扶養哥哥,家中經濟勉持,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並敘明,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再敘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而併此指明。
五、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六、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㈠被告上訴主張其長年居住高山部落致判斷力較一般人不足,係為負擔胞兄療養費用而誤信網路轉職工作,雖為共同正犯但非主要發動者,參與情節較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明文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下游角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上訴所指之個人背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等節,原審均已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考量之中,並未忽略。況被告雖稱信任該工作為真實而以本名簽發收據,然其客觀上仍多次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據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協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已產生相當之危害,原審據此量處適當之刑,核屬允當。
㈡被告復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親自出面與被害人覃綉鑾、黃翠芬、池千源接洽,並分別向被害人收取高達20萬元、100萬元及10萬元之鉅款,助長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社會互信並致被害人等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被告雖以需扶養胞兄之經濟壓力為由,然此僅屬犯罪之動機,並非犯罪行為本身之客觀情狀有何特殊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援引之另案判決之個案情節要與本案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更遑論,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予以減輕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量刑考量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及9月,已屬從寬量處,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另稱其有誠意與被害人黃翠芬全額和解,請法院安排調解以彌補損害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已與被害人覃綉鑾、池千源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對覃綉鑾之調解條件,其和解之實際履行成效已有疑義。又被告自承「固然現無清償能力、、、」等語,其既於現在時點無清償能力,則其空言願與被害人黃翠芬「全額和解」,仍難據之作為有利於量刑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害人黃翠芬有與我們聯繫,但因被告入監、無力賠償,只能讓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害人表示有理解,但因近年回歸生活,並不想再理這件事情,後來就沒有回應,故未成立調解等語。則原審於量刑時,即可認已充分斟酌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之進度及全案之犯後態度,並無如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量刑洵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業已妥適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