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秋南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潘秋南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其餘諭知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7100元」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前開上訴範圍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檢察官上訴之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7100元」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7100元部分(上訴書誤載為700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15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5年5月13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為7100元),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提起一部上訴。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
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又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新制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已無主刑及從刑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之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1條對應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示沒收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暨同條第2項「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等規定,係於105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適用順序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警方調查時供稱:「(問:你從事
詐欺工作至今,共獲取多少報酬?現於何處?)我從114年11月17日開始收款第一單至今,獲得新臺幣3萬多元報酬。都用在日常花費所用花掉了」(114偵58600號卷第5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從事這工作上手說給你多少報酬?)3000至5000元,車費另外給」等語(同上偵卷第190頁)等語,該等供述與社會經驗法則(即犯罪組織指派面交車手取款,因容易被警方查獲,因此會給付報酬)相符,應可採信。足見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應係被告加入本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第一審法院未命被告舉證該筆現金之合法來源,竟輕信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說法,即該筆現金係被告「做粗工所賺的錢」而無從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5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7100元是我做粗工工作的錢,證明都在扣案那支IPHONE手機裡面,裡面有我跟 朋友(忘記名字)的LINE對話,都是講工地的事情,我在淡水的工地工作,是建築的工地,我在那裡做清潔,一天1500元,我做5天,被查扣7100元是因為我已經花掉一些錢,LINE對話有提到公司,有提到一天1500元,工作日期也有提到,每天領,工作日期是114年11月10日連續5天,到同年月14日,從我跟朋友的LINE對話看得出來,如果讓我查看扣案手機我應該找得到上開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㈡本院於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調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
示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XS MAX手機,令被告檢視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被告陳稱:朋友暱稱是「美的天崩地裂」,日期是114年11月15日,其他兩天的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暱稱「美的天崩地裂」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訊息之對話日期為114年11月14(星期五)、同年11月15日(星期六),被告與對方談論工作之地點及領取薪資的方式,但無提到每日工資及工作日數,並將雙方全部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詳細對話內容如後附件所示。㈢由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⑴被告是於114年11月14日星期五傳訊息向暱稱「美的天崩地裂」表示是「洪文章」介紹,並詢問是否有工作,暱稱「美的天崩地裂」回覆稱工作地點都在淡水乙節,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是在淡水的工地工作等情相符。⑵暱稱「美的天崩地裂」於同日安排工作給被告,並傳送Google街景圖照片及工地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101頁),叫被告隔天去該工地找「阿文」報到,被告則詢問「姐有要帶工程帽嗎?」,暱稱「美的天崩地裂」回覆稱「帶著比較保險」;嗣被告於翌日(15日)星期六上午7時31分傳訊息給暱稱「美的天崩地裂」詢問「阿文」是哪一位,經暱稱「美的天崩地裂」電話聯繫後表示「阿文」沒接電話,其請已經在裡面的「阿翔」去帶被告,被告則回稱「我在工地裡面」,並拍攝工地照片1張上傳(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6時47分傳訊息給暱稱「美的天崩地裂」詢問「姐明天有工作嗎?這裡明天沒有叫」,經暱稱「美的天崩地裂」回覆稱「明天你要上班我等等跟你說哪裡。因為很多工地都休週日」,可知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確有到照片中的工地,從上午7時31分工作到下午16時47分,又因該工地隔日沒有叫工,而於下班後再次傳訊詢問隔日是否有其他工作可做。⑶暱稱「美的天崩地裂」於114年11月15日晚上19時07分傳送新北市○○區○○路00號Google街景圖照片給被告,叫被告「你明天7:40到這邊。」,被告回稱「好。在那裡等人嗎?」,暱稱「美的天崩地裂」回稱「對。工地帽帶著。」。被告則於翌日(16日)上午7時08分傳訊給暱稱「美的天崩地裂」表示伊已到上址,有人去帶伊,嗣於同日下午17時36分再傳訊息給暱稱「美的天崩地裂」詢問「姐明天我要去那個工地?」,暱稱「美的天崩地裂」除叫被告去昨天那個工地找阿文外,並表示「今天薪水我有請同事拿給你」,被告亦回覆稱「有」,可知被告於114年11月16日上午7時08分到下午17時36分,有在另一處工地工作,且有領到薪水。雖被告於115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稱「LINE對話有提到公司,有提到一天1500元,工作日期是114年11月10日連續5 天,到同年月14日」等情,與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不完全相符,然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既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其從事粗工,並有領取日薪乙節並非出於虛構,堪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扣案現金7100元之合法來源。至於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Google街景圖及成交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主張該處並非新建大樓之工地(依公訴人所提資料,該大樓之完工日期為1997年11月),被告稱其在該處工作所言不可採信。然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暱稱「美的天崩地裂」傳送新北市○○區○○路00號之Google街景圖給被告之意,是叫被告在該處等人帶被告去工地,並非指該處就是被告要工作之工地,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雖為被
告所有,然被告供陳此為其做粗工所賺的錢,卷內尚無證據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扣案之現金7100元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扣案現金7100元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被告與暱稱「美的天崩地裂」(以下簡稱「美的」)對話內容】11/14(五)被告:妳好,我是洪文章介紹的。
美的:您好。
被告:妳好。我可以跟洪文章排在一起工作嗎?美的:他那邊目前沒有缺人耶。別的地方可以。
被告:會很遠嗎?美的:都在淡水。
被告:嗯。
美的:你住哪裡?被告:○○○○一段。姐我剛來有需要什麼資料嗎?在忙嗎?美的:嗯嗯。我在派工。你住淡水○○○○一段是嗎?你有交
通工具嗎?被告:對。沒有。姐您跟我說地址在哪裡就好了。
美的:那你要怎麼上班?被告:坐公車。
美的:你有做過嗎?被告:有啊。
美的:做多久?之前在哪一間做呢?被告:很久了。我忘記以前公司的名字。
美的:嗯嗯。那你什麼時候可以上班?被告:抱歉,姐明天我有工作嗎?美的:我等幫你安排。
被告:明天。
美的:嗯嗯。
被告:明天我要去哪裡做?美的:等等跟你說。
被告:好。
美的:明天去這裡(傳送Google街景圖照片及工地照片各1 張)。你證件傳給我。到了找阿文。被告:等下我傳給妳。
美的:嗯嗯。
被告:姐有要帶工程帽嗎?美的:帶著比較保險。
被告:喔!明幾點到工地?(傳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姐妳這裡每天都有工作嗎?美的:嗯啊。只要你沒有被打槍,每天都有工作。
被告:只要每天有工作就好,以前我也有待在淡水一段時間。
可是我沒有簽單呀!美的:那邊有。你薪水是匯款?還是?被告:嗯、領現的。我們戶頭。沒。
美的:你有帳號?被告:沒有。
美的:那你明天去找阿文報到,下班簽完名跟他領錢。
被告:暫時無法用。嗯。一樣八點上班嗎?以前到工地是嗎?美的:對。
被告:收到。
11/15(六)被告:姐在忙嗎?美的:嘿。怎麼了?(語音通話36秒)被告:姐有阿文的電話嗎?阿文是哪一位?美的:我打給他。
被告:謝謝。
美的:阿文沒接。我請一個阿翔去帶你,他在裡面了。
被告:我在工地裡面(7:57)。
美的:好。
被告:恩。
美的:你穿什麼顏色衣服?被告:全身黑色衣服。頭髮是粉紅色的。
美的:你拍一下工地給我看。
被告:(傳送工地照片1張)美的:有了吧?被告:有了謝謝(8:01)。
姐明天有工作嗎?這裡明天沒有叫(16:47)。
美的:嗯嗯。明天你要上班我等等跟你說哪裡。因為很多工地 都休週日。
被告:了解(16:52)。姐明天有工嗎(18:02)?美的:有。我等等跟你說。
被告:好。
美的:你明天...被告:去哪裡?美的:(傳送新北市○○區○○路00號Google街景圖照片)
7:40到這邊。被告:好。在那裡等人嗎?美的:對。工地帽帶著。
被告:收到。
11/16(日)被告:姐我到了喔(7:08)。
美的:你在哪裡?有人去帶你嗎?被告:有。
美的:嗯。
被告:姐明天我要去哪個工地(17:36)?美的:昨天那個。
被告:收到。
美的:(傳送工地照片)去找阿文。
被告:沒問題。
美的:好。今天薪水我有請同事拿給你。
被告:有。
美的:明天我會請阿文拿給你。你去那邊聽阿文的。
被告:嗯,放心好了。
美的:(OK圖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