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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書賢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黃書賢(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9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7年,縱認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其處斷刑落於有期徒刑6月~6年11月期間。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也難認情節輕微,則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財損的情形下,卻僅量處上開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5月,其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115萬元;兼衡其於警詢供稱本來不想做詐欺取款車手,因對方有其年籍資料,怕被找麻煩,就聽從對方指示等語(偵查卷第26頁),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飲料店櫃檯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並未審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

㈢本院審酌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所生危害、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尚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本件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屬於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法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再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中予以整體審酌在案,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量刑輕重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相關之量刑因素均未有所變動,經核尚無從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行依法量處之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