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瑩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瑩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依前揭規定,就其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此部分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意,已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已於本院自動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5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適用前開減刑規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至前揭其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要屬已經原審量刑審酌而無何違誤者,被告再據此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首揭所述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車手,依他人指示,領取、轉交告訴人羅述增匯入之款項,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實該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為大學學歷,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員工,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父母親、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前揭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