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玉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99、1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英玉各處如附表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英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全額」與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王玥涵、劉揚慶、林○妍試行調解,請安排調解,且上訴後已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得享減刑之寬典,惟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卻與通案未經減輕之刑度相當,顯未予實質考量。申言之,縱於判決理由中提及有此減刑事由得予適用,惟若無實質考量,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居文、陳○璇(被告誤為林○璇,應予更正)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現已清償全部和解金完畢,依此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後,必應較其他告訴人部分之他罪量處更輕之刑,惟原判決就告訴人游居文部分之罪量處最重之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被告年邁且無工作,基於大意之心態誤觸法網,無再犯之可能,且智識較低下,犯後坦承犯罪,縱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向被告表示調查手機鑑識資料或有無罪可能,被告仍堅持認罪,積極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嗣檢察事務官仍堅持進行手機鑑識,此司法資源之消耗不能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顯有值得憐憫之處,非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且原判決亦有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玥涵、劉揚慶、林○妍達成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則本案應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固有調解筆錄、律師函、律師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0、101至102頁,本院卷第87至113頁),惟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單一,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5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就如其附表編號2、3、5所示該部分犯行,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於115年4月21日、5月5日、5月6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和)解,並給付賠償義務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律師函、律師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103至112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關於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應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擔任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和)解,並給付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素行、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告訴人等、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罪證明
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坦承犯行及與該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㈢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
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所謂「通案」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以所謂「通案未經減刑」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自無理由。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游居文部分,被告雖已與其成立調解
,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惟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亦應列為量刑之參考。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游居文部分,其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51元,為本案遭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最高者,是被告雖已與其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判決仍判處較其他告訴人之刑度較高,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已與告訴人游居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依此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後,必應較其他告訴人部分之他罪量處更輕之刑,惟原判決就告訴人游居文部分之罪量處最重之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分係在數日內所為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犯行,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類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全部達成民事調解,並全部給付調解金,業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游居文 (提告)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陳英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玥涵 (提告) 原判決撤銷。 陳英玉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揚慶 (提告) 原判決撤銷。 陳英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璇 (提告)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陳英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妍 (提告) 原判決撤銷。 陳英玉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