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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杰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之電信機房詐騙案例猖獗,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及侵蝕國民所得,雖立法通過修法針對電信詐欺提高刑責,然電信機房詐騙犯罪仍層出不窮,甚而與日倶增,且手法日新月異無法根除,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反顯然過低乃為誘因之一。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欺集圑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等節,而經貴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3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之宣告刑,共41個月;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1年4月即16個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5.3月,明顯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顯然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僅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底層角色為據,踰越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況審及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在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而判以被告較長刑期,方符公平正義,是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亦應由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妥適之執行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從而,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詐欺犯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在卷,然並未自動繳回經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符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自白一般洗錢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就定刑部分說明審酌各罪犯罪手段雷同、整體財產侵害金額等情狀(原判決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24行),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且各罪之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間隔僅數小時,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檢察官前揭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是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