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玲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認罪,惟被告曾表示幫綽號「戰車」之人領包裹,前後文觀之不能說被告明確否認犯罪,依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既未獲利,且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如量處最低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徒刑;㈢被告有前揭之情形,目前亦有病在身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此等供述必須包含「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與「主觀之犯意」,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供認客觀之外觀行為(如交付帳戶、代為匯款或轉帳等),而未承認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其陳述即難認與該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相合,自難認其已就犯罪事實為合法之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114年3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其固然承認有幫「戰車」之人領取包裹,其後交給「戰車」,他會給我新台幣1千元等情(偵查卷第139至143頁),惟其另供稱,我不知道拿到的東西是卡片等語(偵查卷第143頁),且未有何認罪之行為,細繹其供述,雖坦承有領取包裹及會獲利之客觀行為,辯稱不知所領取者為卡片,難認已經承認其對於領取卡片及該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或洗錢不法金流具有主觀認識,依前揭所述,即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有就洗錢之行為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固有前述審理中自白犯罪行為,惟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小利,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傷害人民間信任關係,並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有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113年8月11日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惟前揭執行犯罪與本案罪質不一,且係傷害自身行為,距離本案發生之時亦已逾3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應認為未加重其刑之前,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本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若予以加重其刑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須加重其刑,原判決雖未論述於此,惟其結果尚不影響原判決刑之結果。
㈢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
品、洗錢等前案紀錄,且明知國內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傷害人民交易間之信任關係,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上訴雖稱:已坦承犯行,其目前生病等語,請求重新從輕量刑,惟被告除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外,並無其他為了修復告訴人之損害或所為努力之具體作為,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大幅之改善,至被告生病一事亦不影響量刑結果,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