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高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高(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案發時僅剛滿18歲3個月,就讀霧峰農工餐飲管理科,所學與金融知識毫無相關,自不懂所謂信用或擔保品之相關知識,對於申貸者應準備何種資料,或所提供之資訊與人頭帳戶有何相關,應屬難以預見,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亦完全違背被告本意;衡諸被告借貸原因,乃因其剛滿18歲,工作與生活需要購買機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因受祖母隔代教養,學識、經濟條件與人際資源均甚有限,為籌資金,始會上網尋求借貸方式;被告不僅家庭環境資源不足,在社會閱歷上甫剛起步,更是不知社會環境險惡;原判決以所謂一般人智識水準衡量被告之主觀意識,顯然有所失當,此等論斷對應被告之弱勢背景,有悖於經驗法則;被告因受他人所誘,誤信申貸流程,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無預見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且此結果之發生完全違背被告本意,被告顯然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請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等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本案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目的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金融機構、民間貸款業者是透過徵信調查申貸者之債信,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貸款額度,若貸款方不以申貸者之債信、擔保品作為審核貸款與否之判斷依據,衡情申貸者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乙事,當可預見,本案被告案發當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自陳有就讀高中之學歷,且依其之供述:我當初要辦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貸款,用來買機車,對方說要幫我把信用做好,對方稱我辦貸款沒有信用,對方說要我把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被告當可預見申辦貸款時,放貸者索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不合常理;然被告為取得10萬元之貸款,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案貸款方不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反而以幫被告做好貸款信用之由,只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依被告之學歷及年紀觀之,對此明顯悖於一般事理之情形,本即可判斷出其中不合理之處,又被告並非遺世獨居之人,對於上開貸款情形,仍可向師長、同學及朋友詢問而查覺不當之處,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宣導防範之知識,被告亦無從推諉其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以,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則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高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榮信、江翊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振高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貸款購買機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因辦理貸款聽信自稱為遠東商銀的承辦人員,被告沒有信用不佳的問題,過去無欠款、信用卡不良記錄,只是因為第1次辦理貸款,單純為對方話術所騙,請審酌被告學經歷,案發時才18歲,沒有金融背景,也不知道辦理貸款的程序,單純相信對方,誤認為是辦理貸款所需的程序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信、江翊宸、證人即被害人施鎮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5—167頁)、被害人施鎮國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5頁、第45—46頁)、⑵臺幣扣帳通知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吳榮信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67頁、第85—86頁)、⑵告訴人吳榮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88頁)、⑶「樂邦投資」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邦客服NO.158」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101頁)、⑸LINE暱稱「蔡芷淩」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0頁)、告訴人江翊宸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第111—113頁、第129頁)、⑵電子轉出交易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57—159頁)、⑶LINE暱稱「孫欣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3—143頁)、⑷LINE暱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15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之目的。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他是不認識的人,他自稱他是遠東銀行的人,說要幫我裡面的資料,說要幫我借大陸的貸款,他只有跟我說貸款,我就信任他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要辦約10萬元的貸款,用來買機車,對方說要幫我把信用做好,對方稱我辦貸款沒有信用,對方說要我把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目的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惟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之穩定與健全運作,對於申貸者之信用評價、清償能力勢必仔細審查,其擔保品不足、信用不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於民間貸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不如金融機構嚴謹,然申貸者無論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一般均需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再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如此金融機構、民間業者始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核准之貸款額度,因此,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放貸者不以申貸者之債信、擔保品作為審核貸款與否之判斷依據,反而要求申貸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衡情申貸者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乙事,當可預見。查被告案發當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自陳有就讀高中之學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申辦貸款時,放貸者索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不合常理。然被告為取得10萬元之貸款,猶仍不顧上開顯不合理之處,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之總金額共39萬5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67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施鎮國 假投資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 5萬元 2 吳榮信(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3 江翊宸(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