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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筱蓉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筱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與被告鄭筱蓉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亦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29、88-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坦承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迪達」指示,於案發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蕭國佑收款,而經警方現場查獲等節,然被告偵查中明確否認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並未於偵查階段自白犯行,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係在其原先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之3年緩刑期間再犯,被告既有前案經驗又在緩刑期間,當更警惕行為,不應輕率忽視或刻意無視面交收款工作中多處可疑不法之處,被告行為時確有主觀犯意應屬無疑,益徵其針對偵查檢察官明確訊問認罪與否之上開問題,並未坦然自白、悔過,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過分寬認自白反導致被告人人得以減刑,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相違背,原審並未說明何以寬認被告偵查亦有自白,實屬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釣魚執法,被告在交易當下即遭逮捕,而告訴人準備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已當場發還,故本案係未遂,告訴人並無損失,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欠被害人賠償應容有誤解,被告亦願再與其調解獲其原諒。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加重減輕審查

一、未遂犯減輕被告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因員警之誘捕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承認犯行而為自白(見聲羈卷第19-25頁),並於嗣後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33-38、43-52頁),另表示該次犯行並未有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本件論以重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仍應將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就洗錢未遂部分,亦同此考量。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屬未遂,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卻未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論述減刑,核有未洽;另外,被告對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審理中均為承認,且無犯罪所得,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判決並未為此部分之交代,亦有未盡。

二、檢察官固然上訴為前揭主張,然查:㈠所謂「偵查中之自白」,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並不以在

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為限,尚包括偵查輔助機關詢問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核,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固曾為部分避重就輕或否認主觀犯意之詞,然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白承認犯行而為實體上之自白(見聲羈卷第19-25頁),詳如前述。是被告既於偵查程序終結前之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自已該當「偵查中自白」之法定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㈡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凡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倘行為人符合該條例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經查,被告除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自白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係屬告訴人配合警方釣魚執法之未遂案件,告訴人預先備妥之1萬元真鈔及39萬元假鈔於交予被告之當下即遭查獲,該1萬元真鈔業已當場發還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另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該當上開法條之自白減刑要件,依法即應予減輕其刑。

㈢綜此,檢察官之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固亦上訴主張上開內容,然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辯稱其因罹病需長期洗腎、家境貧困,為求謀生始擔任車手等語。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而「車手」乃詐欺集團取得贓款、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失之關鍵防線,其惡性非輕。被告身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面臨經濟與健康困境,本應循合法社福管道或正當工作途徑尋求協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此類犯罪。甚且,被告參與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係在其原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之3年緩刑期間內再犯,足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獲邀寬典後,竟不知警惕,猶再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主觀惡性與對法規範之漠視程度甚鉅。是以,自被告之客觀犯行與素行綜合觀察,實難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指明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從事本案並無不得已之苦衷,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經濟、健康狀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至於被告另主張本案乃警方誘捕偵查(釣魚執法),其當場

遭逮捕且1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原審量刑將「尚欠被害人賠償」納入考量容有誤會等語。查本案確因員警與告訴人配合誘捕,當場查獲被告,固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實質減損,然此客觀事實不影響其著手之認定,且業經原審認定為未遂犯,並依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原審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已充分評價其「未遂」及「無犯罪所得」等有利事由。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雖提及「尚欠被害人賠償」一語,或因概括敘明其整體民事修復狀況而致用語稍有未臻精確之處,然原審判決既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此部分上訴主張內容,亦非可採。

四、然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

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㈡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聲請羈押開始,迄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包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㈢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與情事。

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補

助,離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對象(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