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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華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5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2、1

0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是原住民。我有跟告訴人說等我執行完,我會賠他,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原審判太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約定從今年一月開始每月給付五千元,我只有給付第一期五千元,從今年二月起就沒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我有跟他說我還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家裡也有事情需要用到錢,等我執行完之後再給付(審理筆錄)。

三、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引用準備狀所載,只有刑度上訴。(準備程序)。本件被告僅就刑度上訴,請鈞院考量被告行為跟所涉犯金額不是非常高,原審判處一年七月,刑度過重。被告還有其他車手案件,經嘉義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可能會去執行,所以被告有跟被害人協調暫緩付款,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被告陳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風間徹」、「FH」、「JJ」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是否有刑之減輕):㈠被告114年5月19日詐欺取財35萬元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法律,❷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❶減刑要件寬鬆,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審歷次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僅屬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於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

㈡本案詐欺取財金額35萬元,被告與被害人簽定調解筆錄,約

定被告賠償20萬元,並自115年1月2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114偵54159號卷第79至81頁調解筆錄),被告只提出115年1月21日匯款第一期5000元之匯款單(原審卷第49頁),但是從115年2月起至今已經半年,被告並未履行第二期以後之給付,此經本院向被害人電話確認(本院卷第39頁電話紀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然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構成對被告不利之新量刑因素。被告雖然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保護,本院不會對被告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訴請求更輕之刑度,卻沒有說明具體理由,被告上訴後之陳述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處斷刑與宣告刑。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就宣告刑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