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燕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燕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燕慈(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其並未實際任職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與集團成員共謀,由其假冒上開公司專員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曾秀玉(下稱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既遂,堪認被告已實際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加強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境,並非僅係單純取款之車手,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輕,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而達到罪刑相當之誡命,亦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查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不同,原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允洽。⒉檢察官上訴固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加重詐欺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假冒新陳公司專員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且原判決有上開量刑時疏未審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量刑對被告不利,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⒈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面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損失為3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為輕度聽力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1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