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A1(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規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被告在本案任下層取款車手,僅屬聽令行事之末端執行者,並無決策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並不高,且為原住民,已離婚有年僅3歲幼子亟須被告扶養、在旁照料及支撐家計,被告因生活所需,一時經濟窘迫、思慮未周而誤入歧途,擔任詐欺集團領錢之車手工作,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不可憫恕,且被告犯罪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供出交水之水房地址,並願協助指認犯嫌,警方嗣雖查無結果,但可證明被告確有悛悔實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相較於同案被告,及對於一名已展現悔意且欲回歸家庭的年輕人而言,實有量刑過重之虞,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可議之處。請體恤被告若能早日復歸社會,將能以正當工作負擔家庭責任,達成社會防衛與教化之平衡。㈢被告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應認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範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沒收,已如前述,故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範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難認適當。㈣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機會,酌情惠賜被告較輕之刑度,助其自新,早日回歸社會,盡其人父之責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先敘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獲取之財物為920萬元,雖分別已達100萬、500萬元之門檻,惟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說明被告供稱有拿到報酬(即1個月可以拿到9萬8,000元),然未經其自動繳回(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判決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復經該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故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取款次數,暨被告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當舖工作、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以及有1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敘明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詳予審酌而為說明,並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以其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案件中取款共計1,331萬9,177元,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而本案取款共計920萬元卻量處有期徒刑4年,收取金額較少但刑期反而比較重,認原審量刑不當;惟其所援引另案判決之個案情節要與本案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㈡、被告上訴雖認其有於偵審中自白,應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同本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無被告所指摘適用法則有所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原審判決係以「被告A1雖稱:我做1個月可以拿到9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判決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復經該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為由,而未對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取其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入監執行後有用勞作金持續扣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9萬元部分,至於剩下的8,000元被告有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中自行繳回等語,然該犯罪所得並未據被告全部主動繳回,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符,原審以「被告A1供稱有拿到報酬,然未經其自動繳回」而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並無違誤;至被告之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應認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範之適用。」等語,係以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8,000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而不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惟並非「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是該判決認定被告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範之適用顯有可議,此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判決雖就其認定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9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仍認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可明,是自不能以被告未自動繳回之不法犯罪所得已經法院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即認「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而得寬認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遂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共計920萬元既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至被告所稱家中狀況一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如前述已經原審審酌,縱使再加以考慮,亦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