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子軒選任辯護人 康應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子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軒(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僅高中肄業,智識不高,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不知所為之嚴重性,甫出獄而無一技之長,謀職不易,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表悔悟,自始即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為末端之取款車手、所為及所生危害較之詐團出資、籌畫、施詐者等主嫌顯然較輕、未取得分文報酬、尚須幫忙扶養家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調)解,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達成,且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與他案相較取款金額並未較多,他案且不符減刑要件,原審未予審酌,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過重,亦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輕之刑度;另被告想提出與詐團有關之相關人姓名,希望能在二審幫助偵查,以期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5至389頁、原審卷第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而需繳回,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上訴雖陳稱可提供與詐欺集團有關的相關人員姓名協助偵查,然被告所供出之人是否已為警查獲,並未可知,且該人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僅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實尚難認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又因不知有否為警查獲,則有關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亦難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而得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容有疏漏;被告既係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佯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前往面交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參與詐術之實施,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之受損金額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