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震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賴揚名律師李澤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吉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震宇、陳鴻吉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震宇、陳鴻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震宇於警察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即逃至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於短期內密集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於113年9月11日同日當庭諭知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保證金,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4年5月11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5年1月11日起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林震宇、陳鴻吉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6年4月,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刑度非輕,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9月11日起第3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