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杰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6、11882、1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杰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家豪」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鍾淑美施用詐術,致鍾淑美陷於錯誤,依「林家豪」之指示與胡杰聯絡,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USDT),胡杰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向鍾淑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到「林家豪」指導鍾淑美開戶之電子錢包內,其後鍾淑美依「林家豪」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雙幣投資」網站之電子錢包內,胡杰及「林家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鍾淑美查證並無「雙幣投資」網站、亦無法提領匯入該網站內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淑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向告訴人鍾淑美(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自己為單純幣商,都是告訴人跟我聯絡的,我只是單純要交易虛擬貨幣,不認識「林家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跟被告交易之前,已經有跟其他幣商購買的經驗,在交易的過程當中也確實從被告處收到了想要購買的泰達幣數量,告訴人取得虛擬貨幣之後轉入所謂的雙幣交易站當中,與被告並無關係,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跟本案的同案被告或是詐欺成員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或者是行為分擔;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家豪」有何聯繫,亦無其他相關刑事案件,當難以論以本案被告有所謂「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再依告訴人所述,並非本案被告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反而係告訴人自己先有至台北士林虛擬貨幣現場購買之經驗後,再主動與本案被告聯繫,且亦未曾向本案被告主動告知有「林家豪」之人,等於告訴人與本案被告接洽過程中與一般單純個人幣商並無差異,而至於對於個人幣商後續將所得款項如何運用,並非詐欺罪嫌之判斷要件。既然無從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告訴人於購買虛擬貨幣前係遭到「林家豪」之人施以詐術,無從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特定犯罪所得,當難以論以收受款項之行為為隱匿或掩飾之目的,即難謂具有洗錢之故意或是不確定故意。被告於交易前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不認識「林家豪」,被告僅是單純個人幣商。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為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亦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11883號《下稱偵卷》第23至27、122頁,原審卷第3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1、51至53頁,原審卷第273至274),並有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小祖」之LINE帳戶截圖(偵卷第89、91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偵卷第97至111頁)。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指示與被告聯絡,並將匯入其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依指示匯入「雙幣投資」網站之電子錢包內,其後發現無該網站、亦無法提領匯入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11882卷第33至35頁),並有「林家豪」之LINE帳戶截圖(偵卷第91頁)、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頁)、OKlink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原審卷第141、145頁)、「林家豪」傳送予告訴人之雙幣投資網站網址(偵卷第83頁)、雙幣投資網站內容(偵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雙幣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截圖(偵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林家豪」介紹其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由其將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偵卷第37、47至49頁,原審卷第273頁),是告訴人會與被告聯絡是經由「林家豪」之告知。且於113年8月1日匯入118顆、2萬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來源電子錢包地址為TEags3YMgVt2zDexLiLAi5TNGHYV3jdYCx,而於113年8月5日匯入100顆、3萬5,90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來源電子錢包地址為TWn9jczVeNDyyFPxjKaKPjWmdMYnVvQcqJ,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95頁),明顯為2個不同之電子錢包地址,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只有使用一個區塊鏈錢包等語(偵卷第33頁),明顯已與係2個不同之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不符。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是在HTX交易平台,跟不認識的人(暱稱我忘記了)購買USDT,無交易紀錄(偵卷第27頁),倘被告真為合法之幣商,怎會連向何人買幣之交易紀錄都沒有,不合常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新臺幣(下同)68萬元、121萬6800元之後,均至竹南火車站的置物櫃放置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放置完便離去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若真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怎會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之放置於竹南火車站的置物櫃。雖被告於偵訊時改稱將錢放在竹南火車站置物櫃是指其自己要買泰達幣時,要給賣家的錢,其是先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告訴人的錢付給另一位泰達幣賣家,是其自己要買新的泰達幣等語(偵卷第12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佐證其說法,且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為何不是當面交付款項或匯款,而是將款項放置在寄物箱,亦與常情之交易模式有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之泰達幣數量係告訴人一、二天前告訴他,其事先以自有資金先購買準備好泰達幣,其帳戶內有足夠的存款可以購買等語(原審卷第312頁),惟被告並無資力可以購買68萬元及121萬6800元之虛擬貨幣,有被告名下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稅務資料可為佐證(原審卷第155至179、245頁)。㈢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之財物,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經查:是「林家豪」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由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由被告收取,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收取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豪」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豪」之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於竹南火車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㈣從而,足徵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係依「林家豪」之指

示前往交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其後再依「林家豪」之指示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於竹南火車站的置物櫃,被告與「林家豪」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0、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說明本案並未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卷第92、268頁),且被告依其主觀上認知僅與「林家豪」共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謂:被告所為部分犯行是113年8月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是113年8月2日,此部分應做新舊法比較,若是如原審所認定犯普通詐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應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惟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5日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容後敘明),是以縱然被告於113年8月1日第1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之犯罪期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收款款項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原判決未加贅敘,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明此理,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詳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前往交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林家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擔任面交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林家豪」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審酌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共計189萬6800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後坦承向告訴人收款行為,始終否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放置於竹南火車站置物箱,被告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工作,於2次

不同時間,擔任車手向同一名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惟上開2次均係由不同電子錢包打入告訴人所受騙電子錢包內,倘本案犯行僅有1人與被告共同所為,尚難認為何要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可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應達三人以上。且依被告之年齡、經歷,當知現今電信詐欺犯罪,本質上即為分工細膩之組織性犯罪,組織內部通常劃分為不同犯罪分工與角色,例如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之「車商」、實際提款或操作轉帳之「車手」、負責與「車手」聯繫並引導操作之「車手頭」,以及進行詐騙話務之「機房人員」等,各環節之成員各司其職,彼此間未必直接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並無資力可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此已有稅務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資證明,可認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底下成員,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共達189萬6,800元損害,而於偵查、審理中又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原判決僅量刑1年2月尚有過輕等語。惟按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知悉或預見為其要件,而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偽幣商面交車手之角色,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參與犯罪歷程或加入本案犯罪群組,自難認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林家豪」詐騙手法及詐騙人數,被告必然知悉或有所預見。至雖係由不同電子錢包打入告訴人所受騙電子錢包內,惟此不能排除係「林家豪」使用不同之電子錢包,執此,亦無法證明除被告、「林家豪」外,尚有第三人存在。另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林家豪」分屬不同之人或有其他第三名正犯,而有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依卷內事證,詐騙告訴人之暱稱「林家豪」亦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犯之詐欺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足採。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認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尚非可採。另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共達189萬6,800元損害,而於偵查、審理中又否認犯行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各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 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USDT數量、時間 告訴人匯入雙幣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USDT數量、時間 鍾淑美 113年6月25日 上午10時25分許 LINE暱稱「林家豪」之人,佯裝為台商,欲向鍾淑美購買土地,惟須以虛擬貨幣交易,後再向鍾淑美佯稱可透過「雙幣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 下午3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統一超商大南庄門市) 68萬元 118顆/113年8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118顆/113年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 2萬顆/113年8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 113年8月5日 下午2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瀧厚炙燒熟成牛排 苗栗頭份大潤發店) 121萬6,800元 100顆/113年8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 3萬6000顆/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5900顆/113年8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