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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沂瑄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3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擔任車手,差不多一個月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於115年2月4日主動繳交國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結婚後長期擔任家

庭主婦,嗣因故離婚,為扶養年僅3歲及就讀小一之2名未成年子女,原先同時牛排店、紙紥店、烤魚店做3份兼職,被告犯罪動機係為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另謀工作,然卻未能仔細查證工作內容之正當性,因此涉入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A03損害,被告因同一事件歷經各警局、地檢署及法院偵查與審判,已有矯治之效果,已知警惕,往後交友、行事必定更加謹慎;被告為最末端之車手,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最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核心、策畫者或施行詐術之人,惡性與集團其他角色不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仍科以加重詐欺罪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被告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其行為實屬可責;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且被告所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7月9日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嗣被告於115年7月9日、115年8月20日各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定分期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等情,有如前述,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並已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125至139、141至151、153至162、163至177、179至190、191至212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