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佳恩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佳恩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溫夢莎」、「林穎」、「Diana」、陳碩彥(LINE暱稱「碩士」,涉犯詐欺等罪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成員自112年2月11日前某時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操作分享廣告後,復經A04於112年2月11日點擊網頁後,以LINE與「朱家泓」、「溫夢莎」、「林穎」、「Diana」聯繫,A04隨即加入名稱「家泓初級班」之LINE群組,並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CelestialSecurities」(網址:https://celestialstocks.com)。嗣因「朱家泓」向A04佯稱:為避免政府查稅,須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投資款項等語,A04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2年3月20日晚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1,688元至温章程(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案件審理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復向A04佯稱:得擴大投資額度、再投資500萬元等語,致A04又加入LINE群組「日月優質商城」,復依指示而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112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150萬元、130萬元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碩彥負責以幣商名義與A04聯繫販售虛擬貨幣事宜,另指揮林○恁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A04則於112年5月2日,在前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160萬元與另案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A04與另案少年林○恁簽立虛擬貨幣契約轉讓電子合約、繼由另案少年林○恁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將160萬元現金交付陳碩彥,購買5萬0,632.9顆虛擬貨幣(幣種USDT,泰達幣)後存入「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下稱電子錢包一,為詐欺集團使用)電子錢包後,復於112年5月2日14時14分許,再將泰達幣5萬0,632.97顆轉至「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電子錢包二,為詐欺集團使用)電子錢包地址。嗣因A04向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稱欲取回投資所得6,0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成員「Diana」於112年5月17日19時1分許起至112年5月21日19時26分許止(依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以LINE向A04佯稱:須再繳納佣金545萬元佣金始得提領,且得以購買泰達幣方式支付佣金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Diana」推薦之虛擬貨幣幣商簡佳恩,簡佳恩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A04收取現金545萬元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哥」(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匯泰達幣17萬5,241顆至「Diana」提供之電子錢包一(參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3日13時16分許),簡佳恩亦當場與A04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旋由「Diana」傳送LINE訊息告知交易成功(參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3日23時7分許)。俟於交易完成後,簡佳恩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七賢路段某處路旁,將收取之現金545萬元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迪哥」(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佳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又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案件分析報告、詐欺集團提供的不實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林穎」、「溫夢莎」、「Diana、「碩士」(即另案被告陳碩彥)、「家泓初級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電子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報告、OKLINK網站查詢結果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約值新台幣(下同)545萬元,雖已達113年7月31日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500萬元」,及已達115年1月21日修正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100萬元」,且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又被告犯行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⑵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業已承認犯行,已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洗錢罪(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中間法及新法之洗錢罪(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時,因被告未於偵查自白,又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修正後中間法及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中間法及新法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迪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於原審固然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不是車手,是合法幣商,正常買賣幣,其不承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語(見他卷第59-60頁,核交卷第110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等自白規定均不符,而無從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被告合於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並不可採。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金額高達545萬元,金額甚鉅,可知被害人損失極高,則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敘明:
1.未扣案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見他卷第25頁),為被告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沒收上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並非偽造,且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繼續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以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然曾稱因本案獲有報酬5萬2572元等語,但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07-408,419頁)。經審酌除被告先前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合,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評價不妥以致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所執上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之1、87、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