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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欣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案被告羅欣慧(下稱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撤回其上訴,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請求取消狀」在卷可稽(內容記載「希望能撤消上訴之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先敘明。又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量刑以及沒收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每週週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月薪16萬元,一週結算一次,扣除車費等,共拿到14萬元,新北的案件不清楚律師是如何計算,但10月份沒有領錢等語。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案件中,其犯行自113年11月1日橫跨至113年11月18日,共計4週,可認被告確有領取16萬元之報酬。故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自應對於4萬元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稍嫌不足,故請第二審法院斟酌具體求刑之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敘明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以週薪4萬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本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應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巴勃羅」、「THREADS」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30萬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面交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週薪4萬元)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實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多件情節相同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5、79至84、123至139、173至182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排灣族原住民、白天在工地、晚上在宵夜店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9頁;原審卷第164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自應嚴懲;而被告成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共犯,也不應輕縱,然而綜合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的核心人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依照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法、擔任的角色、參與情形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加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按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行為人將其因實行詐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產自犯罪之所得)賠償被害人,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但其為了犯罪之所得,如非源自於被害人因被詐欺所支付,自應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由法院宣告沒收。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我的報酬是週薪4萬元,一週結算一次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偵卷二第255頁;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另案於113年10月16日至11月18日期間,先後8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該案被害人收款,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該案審理時被告自承獲得8萬元報酬,且該案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亦已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本案犯罪時間(即113年11月13日)既係於該案犯罪期間內,應認本案被告為了犯罪之所得業已包含在經該案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所宣告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每週週薪4萬元,月薪16萬元,一週結算一次,扣除車費等,共拿到14萬元,新北的案件不清楚律師是如何計算,但10月份沒有領錢等語。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案件中,其犯行自113年11月1日橫跨至113年11月18日,共計4週,可認被告確有領取16萬元之報酬。」等語,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顯係依週曆之計算方式,將上開僅18日期間認有「4週」(按113年11月1日為週五、113年11月18日為週一),再以每週4萬元計算其共領取16萬元之報酬,惟該18日期間,亦僅有2個完整之週間(即自113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16日),將其中之113年11月1日至2日及113年11月17日至18日,亦視為2週,而認被告就此2週亦領有各4萬元之報酬,顯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包含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內,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

㈣、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及請求對被告就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