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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帆軒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02、308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定應

執行刑,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帆軒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帆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軍哥」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帆軒因而與「軍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飆股

貼文(無證據證明陳帆軒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待王菊玫上網瀏覽後,即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運龍來-數位時代(73)」群組,並佯稱要集合群組內投資人之資金炒作股價,惟投資款僅能以面交方式交付,會有專人與其聯繫等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鄧婉婷」名義使用LINE發送不實投資APP連結予王菊玫,並向王菊玫佯稱此APP可查閱投資成果,且可利用此APP抽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王菊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陸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次,陳帆軒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軍哥」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軍哥」經由LINE傳送冒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造完成「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等印文之空白儲值收款憑證的電子檔下載並列印後,於113年12月31日14時許,攜帶前往王菊玫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收受王菊玫所交付受騙款項45萬元後,在前述空白儲值收款憑證填寫繳款人王菊玫交付45萬元等內容,並於該收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陳帆軒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王菊玫收取投資款之儲值收款憑證的私文書,交付予王菊玫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王菊玫。陳帆軒取得王菊玫受騙交付的45萬元後,依「軍哥」指示將其收受之45萬元詐騙款項,放置在路邊某汽車底下之丟包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藉以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抖音」刊登不實股票

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帆軒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抖音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待詹慧文上網瀏覽並依所載之連繫方式與「湯欣瑤」加入好友後,「湯欣瑤」即指示詹慧文下載不實之「新陳投資」APP,復依「湯欣瑤」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明成長智囊團」群組,「湯欣瑤」、「新陳-紫紅」、「新陳-妞妞」隨即向詹慧文佯稱交付現金經由旗下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詹慧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陸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次,陳帆軒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軍哥」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軍哥」經由LINE傳送冒用「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造完成「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明」等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空白收據的電子檔下載並列印後,於114年1月2日1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8日9時許),攜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收受詹慧文所交付受騙款項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後,在前述空白收據填寫繳款人詹慧文交付300萬元等內容,並在該收據上的「經辦人」欄簽署陳帆軒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詹慧文收取投資款之私文書,交付予詹慧文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詹慧文。陳帆軒取得詹慧文受騙交付的300萬元後,依「軍哥」指示將其收受之300萬元詐騙款項,放置在路邊某汽車底下之丟包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藉以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㈢嗣因王菊玫、詹慧文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菊玫、詹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所示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帆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受「軍哥」指示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向告訴人王菊玫收取45萬,向告訴人詹慧文收取300萬元,並於收款後均依照「軍哥」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路邊車輛底下後離去,並於每次完成收款取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在通訊軟體IG上看到搬家公司徵人訊息,點進去後,對方說沒有搬家工人職缺,有另一間理財公司在徵外派員幫忙收受投資客戶的款項,留下資料後,對方通知錄取才開始依指示取款,我是求職被騙,當時不知道那是詐騙,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小在花蓮成長,長期就讀體育班,案發時被告剛滿18歲,獨自一人離開花蓮至臺中就讀○○大學,沒有什麼工作經驗,且被告將上開工作內容告知友人時,被告的友人也沒有察覺上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難期被告可以察覺上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婉婷」、「湯欣瑤」、「新陳-紫紅」、「新陳-妞妞」與其他成員,分別施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均陷於錯誤,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受騙款項45萬元、30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綦詳(見偵40663卷第309-312頁、偵28502卷第33-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王菊玫提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值收款憑證1份、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告訴人詹慧文提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114年1月2日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偵40663卷第307-308頁、339、第361-363頁,偵28502號卷第23頁),是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因遭詐騙,而各自交付45萬元、3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用「好運龍來-數位時代(73)」、「鄧婉婷」、「湯欣瑤」、「啟明成長智囊團」、「新陳-紫紅」、「新陳-妞妞」等不同通訊軟體暱稱與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聯繫,並施以詐術,依照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向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二、被告為賺取每次收受款項可得2,000元之報酬,依「軍哥」的指示,分別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儲值收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王菊玫收取45萬、向告訴人詹慧文收取300萬元,並於收款後均依照「軍哥」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路邊車輛底下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663卷第221-225頁,偵28502號卷第17-20頁,偵30811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79712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詹慧文114年3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0663號第371-389、391-430頁,偵28502號卷第39-41頁)等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確有依「軍哥」指示,參與持偽造儲值收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向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行使,假借收取投資款為由分別向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取得其等2人遭詐欺而交付之45萬元、300萬元款項,再依「軍哥」指示將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之行為分擔。而被告將其所收受的詐欺所得贓款,放置車輛底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伺機取走,此種詐欺贓款轉移之手法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又依被告之供述,與前述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除被告聽從「軍哥」指示從事車手工作外,尚有負責與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聯繫,並對其等2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以及等被告將贓款放置車輛底下後,再前往取款之收水成員,以及負責協調指揮諸如「軍哥」或其他管理階層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且本案二次詐得款項,各為45萬元、300萬元,數額非少,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另輔以被告與「軍哥」之對話紀錄內容(偵5849卷第61-69頁)及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尚有另案依「軍哥」指示提領款項遭起訴偵辦之起訴書、偵查卷宗資料(原審卷第217-309頁),足認被告尚有其他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收受詐欺款項並依「軍哥」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且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故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3年12月31日,以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派業務人員身分,向告訴人王菊玫收取45萬元款項,相隔約2日,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14年1月2日,改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派業務人員身份,向告訴人詹慧文收受300萬元款項,業已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遭求職詐騙,誤認所從事收款的工作是公司營業的正當業務,則其理應會對何以其聯繫的對象「軍哥」不變,工作內容不變,但僱傭其從事收款工作的公司,卻一變再變乙節,有所質疑。參以,卷附被告與「軍哥」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軍哥」曾於113年12月31日12時34分向被告表示:「聯上的收據跟工作證不要放在上面」、「收進包包」、「不同公司客戶看到不行的」、「手寫板上只能夾下一單的客戶」等語(114偵5849卷第65頁),由此可證,「軍哥」曾提醒被告將已經使用過的公司收據與工作證收藏妥當,以免讓準備繳款的客戶,發現被告同時持有數家不同公司的收據或工作證,進而發現被告為詐欺集團的車手,而被告對於「軍哥」的提醒,只是遵照辦理,未有任何的質疑。倘如被告所辯,其誤認所從事的為正當工作,則何以需向客戶隱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軍哥」告知我,他們是「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等語(偵40663卷第22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問:你有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答:當時他讓我去那裡上班,我認為我已經錄取了」等語,經質以:「你怎麼可能同時擔任兩家公司的員工?」,被告閃爍其辭表示:「我沒有想很多」等語(原審卷第59頁);被告復於原審供稱:「(問:在新北被查獲的時候,有扣到數個不同公司的證件,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證件,你不覺得奇怪?)答:我想說他們可能有很多間公司,而且我有去查這些公司,查得到」、「(問:依照辯護人提出查的這些公司看不出有任何關連性,你為什麼不覺得奇怪?負責人都不一樣?)答: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問:你怎麼確認聘僱你的公司名字?)答:就是那幾間公司」、「(問:你連多少間公司聘僱你都不知道,你怎麼認為你是他們的受僱人?)答:我真的沒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89、191頁),顯示被告對其究竟任職何公司,時而稱其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嗣經發現其曾多次使用不同公司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則改稱同時受僱於不同公司,但又無法清楚交代受僱於哪些公司,再質問其受僱的相關細節與事項,一律以「沒有想那麼多」搪塞,是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同時持有諸多公司的工作證與收據,被告對其並未受僱於聯上投資或新陳投資等公司,僅是冒用該等公司名義向民眾收款,應有所認識,僅為圖卸責而不願承認。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

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且因科技演進智慧型手機於當今社會已相當普及之情況下,更可輕易於各大社群媒體平台、YOUTUBE影片觸及相關宣導資訊,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面交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成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就讀國立大學,且依據被告自承及卷內勞保投保資料,有多份打工兼職經驗(見原審卷第61、201-21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原審審理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受僱從事面交款項的工作,理應有所警惕。對照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友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就其所從事的工作表示:「算業務的工作」、「就是外派員」、「財務公司」、「業務員」、「跑單的」、「差不多這樣」、「跟客戶交流」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不僅內容空洞,且刻意隱瞞其從事的工作是向民眾收取大筆現金後放在汽車下方的不合理內容,更謊稱:工作內容是與客戶交流。因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沒有辦法與客戶聯繫」等語(偵30811卷第18頁),被告除與民眾收款的短暫接觸外,又如何能與客戶間有所交流?堪認被告應係對自己所從事的內容,涉及犯罪,而不敢向友人坦白,刻意隱瞞其從事工作的最重要部分(收款與藏放車下,且與客戶間幾乎毫無交集,此更可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其友人無法察覺被告的工作涉及非法。辯護人援引被告與友人間的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的友人亦未察覺被告工作內容不妥,進而推論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即屬無據。

㈢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透過網路進行電子交易之方式已甚為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然被告向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收取款項分別為45萬元、300萬元,金額非少,並非零星、小額款項,被告所屬公司竟未要求投資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免除清點金額的麻煩與困擾,更可留存金流紀錄,以供日後查驗與對帳,反而要求被告臨時製作收據前往收款,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收受款項後,並非轉交公司的會計或財務人員,進行入帳的動作,反而是聽從指示將收受的款項放置在某車輛下方,此種宛若電影情節的隱匿手段,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可輕易發現所收取的款項必然涉及不法,否則豈有無視可能遭遺失或侵吞的風險,仍願以此種詭異又迂迴的方式,進行轉交之理。對照卷附被告與「軍哥」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13年12月18日起,開始從事持偽造文書向民眾收款後轉交上手的工作,迄至114年1月6日止,頻繁從事相同的犯罪行為(偵5849卷第62-69頁),縱使被告初始於113年12月5日與「軍哥」聯繫時,可能誤認自己係應徵一般的業務員工作,但其歷經一、二次,持不同公司的工作證與不同公司的收據,向民眾收取大額現金後,不繳回公司或會計人員,反而以極其詭異的方式進行轉交,且始終不清楚應徵工作的營業項目為何,為何需向民眾收取大筆現金,且每次代表收款的公司名稱俱不相同的情況下,也應該清楚發現所從事者,絕非什麼正當工作,而是一般所謂的車手工作。然被告縱使知悉上情,也無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的意願,反而於113年12月27日向「軍哥」表示:「我這工作很喜歡」等語(偵5849卷第64頁),凸顯被告對於此種無需任何技能,僅需耗費些許時間即可輕鬆賺取報酬的不法工作,感到滿意。

㈣辯護人所舉被告另案從事車手工作經起訴遭法院判決之無罪

判決(見原審卷第134-139、145-153頁),主要根據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與「軍哥」聯繫並應徵工作時,可以看出被告當時確實係基於應徵工作的目的為由,進而認定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但被告從應徵工作,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候排單,直到第一次接單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後,再滿足於此種輕鬆獲利的模式,而不斷持續接單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乃一個持續進行的過程。被告縱使一開始,是抱持應徵正當工作的心態,且第一次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時,也未必知悉所持文書或工作證是偽造的,但其收款後,並無任何公司人員與其對帳,自己也不清楚款項最終流向,一般而言,已可察覺有異,其第二次再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卻持不同公司的證件與收據,即可發現是持偽造的文書向民眾收款,當然也就清楚知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所得,而不可能始終無辜。前述判決僅側重被告一開始應徵的對話紀錄,而未參考並審酌被告應徵後,反覆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甚至已將收得贓款藏放在不明車輛底下,亦視為理所當然的事後發生過程,被告的主觀認知,已明顯有所改變的事實,故本院自無受前述無罪判決見解拘束之理。辯護人於115年2月5日刑事陳報㈡狀所附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核該不起訴處分書,主要援引前開無罪判決,並以兩案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手法相同,且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認被告欠缺犯罪故意。惟該處分未就本案所呈現之歷次收款經過、持用不同公司文件、「軍哥」指示隱藏其他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以及被告將鉅額現金置於車底轉交等事證,另為具體評價,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至於辯護人另稱:被告是原住民從小在花蓮深山長大就讀體

育班,剛滿18歲才獨自一人來臺中就讀大學,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有限,被告是誤入求職陷阱涉犯本案,且在接受「軍哥」指示去收款之過程中被告都是以本人名義叫車、沒有刻意閃躲監視器畫面,此與知悉從事犯罪行為會遮掩自身樣貌、避免被查緝之常情不符,被告並無主觀詐欺故意等語,並提出Uber叫車紀錄(原審卷第93-100頁)為證。查被告既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讀國立大學,被告並自承有多份打工兼職經驗(見原審卷第61、201-21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已如前述,辯護人以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有限,主張被告係遭「軍哥」詐騙利用等語,尚無可採。又被告有無刻意遮掩、是否以自己名義叫車等情與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並無直接關聯,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自幼生長於花蓮且長期就讀體育班,

生活環境單純,缺乏社會經驗與防偽智識。其因經濟弱勢急需打工負擔學費,遭詐欺集團以「搬家公司」、「外派員」等合法求職名義欺瞞,誤認自身從事者為類似「外送員」之跑腿收件工作,且因雇主「軍哥」之施惠而降低警覺,主觀上確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於第二次接單時即應察覺所持工作證與收

據為偽造;然案發時,社會經驗遠較被告豐富之被害人,對於被告出示之文件均未能查覺異狀或提出質疑。原審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極高標準,苛求甫成年之被告應具備分辨偽造文件之能力,無異於有罪推定。

㈢被告於114年1月6日實施極為相似之外務取款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判決無罪確定,同日另案亦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取款時間(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日)與前案極度密接、手法完全相同,原審未援用證據共通原則,反認被告主觀認知已有改變而為有罪推斷,其認定標準顯然有異。

㈣被告曾於通訊軟體向友人表明工作為「外派員」、「跑單的

」,對一般民眾而言即屬跑腿性質,並無刻意隱瞞工作內容之情,原審卻將對話紀錄割裂觀察並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現有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證明被告具備主觀犯意,自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五、惟查:㈠被告雖以其年少涉世未深、誤認從事合法外派工作云云置辯

。然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具備高中畢業學歷且就讀國立大學,復有多份打工兼職經驗,顯非與社會脫節或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合法公司收取高達45萬元及300萬元之鉅額投資款項,理應要求客戶透過金融機構匯款,以留存金流並免除保管風險,尚無由所謂「外派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鉅額現金後,不繳回公司財務部門入帳,反而依指示將款項棄置於路邊素不相識之「汽車底下」以進行轉交之理。此種避免直接與上游成員接觸,並使犯罪所得後續流向難以追查之迂迴交付方式,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均可輕易察覺涉有不法,客觀上顯係為逃避查緝,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之外派員身分,持偽造之證件與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其上游「軍哥」甚至明確指示被告:「聯上的收據跟工作證不要放在上面」、「收進包包」、「不同公司客戶看到不行的」等語以規避查緝。倘屬正當工作,何須刻意向客戶隱瞞持有他間公司證件及收據之事實?且被告對此異常情形不僅未曾質疑,反而在法院訊問時一再以「我沒有想很多」等語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交代其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之收款、轉交贓款工作,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至少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任,其稱與被害人同屬遭詐騙之不知情者,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向友人提及工作內容並未隱瞞,原審割裂證據

等語。經核被告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提及「外派員」、「跑單的」,甚至向友人謊稱工作內容係「跟客戶交流」等語,然其刻意隱瞞「向民眾收取大筆現金後藏放於汽車下方」此一最為關鍵且極度不合理之核心犯罪動作。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沒有辦法與客戶聯繫」,顯見其根本無從與客戶交流。此益徵被告係因心虛而對友人隱匿涉犯非法之實情,原審據此認定其係刻意隱瞞而具備主觀犯意,核屬有據,核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㈣另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無罪判決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客觀行為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前開無罪判決僅側重被告最初於113年12月5日應徵時之對話紀錄,卻未通盤審酌被告嗣後反覆從事面交工作,且在歷經持不同公司之偽造證件、收據向民眾收取大額現金,並將鉅額贓款藏放於不明車輛底下等持續性之異常過程後,其主觀認知依常情早已隨之發生改變。而該不起訴處分亦僅屬援引前案見解,未依卷證為實質說理,均無從拘束本院之獨立心證。原審未採另案見解,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認定標準矛盾或速斷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明」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王菊玫、詹慧文行使,其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與「軍哥」、「鄧婉婷」、「湯欣瑤」、「新陳-紫紅」、「新陳-妞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理範圍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然與起訴且經法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暨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2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附此敘明。

六、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王菊玫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過2,000元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菊玫以15

萬元達成和解,並應自115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嗣被告確於115年9月7日給付第1期款3,000元,有匯款憑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沒收部分亦因此受有影響,均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固非可採(此部分詳後述之),然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相應之沒收部分(詳後述),既有如上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王菊玫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⒉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⒊又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軍哥」的指示,於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

⒋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王菊玫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菊玫成立調解,然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為原住民、其學歷為大學大一退學、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目前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⒍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或約定取得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擔任車手工作,約定給付報

酬每單2,000元、共獲利20,000元等情,前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502號卷第19頁,偵811號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菊玫部分,確有因本案犯罪獲有收款成功之犯罪對價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菊玫達成調解,並於115年9月7日給付第1期款3,000元,業如前述,該金額業已超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

款憑證」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王菊玫行使,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署名

、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被告對此亦陳述該收據上印章是印出文件時就存在文件上等語(見114偵30811號偵卷第19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字樣的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該等印章沒收之問題,而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王菊玫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交上手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收取的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上手,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僅佔收受款項的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該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

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詹慧文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⒉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⒊又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軍哥」的指示,於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

⒋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詹慧文所受財產損害情形、犯後未與告訴人詹慧文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更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⒌自陳為原住民、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原審

審理當時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⒍另認被告所犯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或約定取得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原審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審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㈢是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暨沒收之考量,均稱妥適。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已詳細敘述理由,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暨事後和解彌補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巧羚、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菊玫 陳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詹慧文 陳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張 1.收款專用章欄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2.公司蓋章欄上,偽造「聯上投資」之印文1枚。 3.代表人欄上,偽造「蘇永義」之印文1枚。 4.財務欄上,偽造「蘇梓慧」之印文1枚。 見114偵30811號偵卷第21頁。 114偵40663卷第339頁。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1張 1.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上,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標準設立日期欄上,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明」印文各1枚。 見114偵28502號偵卷第2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