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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偵科控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偵科控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哲怡偵 查 中選任辯護人 黃文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偵科控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有對被害人、其他女性員工、病患等繼續騷擾之虞等情,業據證人A1證述在卷,而該潛在被害人應為曾與被告共事之人士,自有清查該潛在被害人之必要,且該工作場域乃受被告監督、指揮,為避免被告早於偵查機關接觸到潛在被害人或相關人士而進行勾串、湮滅證據,應有必要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㈡本案所使用之電子手環,尚非具有對受監控人進行全天候之監看及監聽之功能,自無法知悉被告是否透過通訊軟體、電話等通訊方式聯繫尚未釐清之潛在被害人,另被告配戴電子手環之違規情形電子檔亦附卷可參,可見本件科控對防止被告串供滅證並無實質作用。為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得羈押之。惟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屬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目的性裁量。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A01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00醫院000,對被害人有一定影響力及施壓之疑慮,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對被害人、其他女性員工、病患等繼續騷擾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卷內除被害人曾聽聞他人之說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為真實,原審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離職,本件偵查之進度,權衡後認尚無羈押必要,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又審酌相關各情而併諭知被告應在一定區域之活動範圍、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接觸、騷擾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5年度聲羈字第000號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0000號影卷無訛。而原審上開裁定,係審酌被告之已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供述、全案相關卷證及綜合前揭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命被告具保及應遵守事項等代替羈押之理由,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卷內證人A1之證述內容觀之

,其所述亦屬聽聞、且未具體指明究屬何種騷擾或是否為猥褻,而其自身與被告工作時並未被被告碰觸過等語(因偵查不公開不詳述細節),是縱將此部分考量在內,亦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論敘;再者,原審已諭知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接觸、騷擾被害人,依此檢察官自可依被告之情況選擇相對應之監控載具,且監控中心亦可提供該等特定之被害人手機,或將其等住處設定電子圍籬,一旦被告接近系統會發出告警,監控人員即聯絡請被告離開,或通知該等被害人,以達到保護被害人及避免勾串之目的;至抗告意旨稱:被告配戴電子手環之違規情形有電子檔附卷等語,本院查核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資料,況且,倘被告有違反應遵守之之事項,檢察官自可依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具保及主文所示應遵守之事項,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