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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美紅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2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2(下稱聲請人)請求補償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1日為警拘提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110年1月14日始經上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總計受羈押之日數為208日(註:聲請人初始於其請求書狀已載明其請求補償之日數為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惟就上開加計之總日數誤載為207日〈見本院刑補卷一第3頁〉部分,已由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訊問時更正為208日〈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84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駁回上訴確定。伊一生清白,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曾任上市櫃公司董事長,社會地位崇高,受人尊敬,收入頗豐,因此事遭拔除董事職務,還遭到羈押,對其名譽與財產所生損失甚鉅,爰依刑事補償法(聲請意旨原誤載冤獄賠償法部分〈見本院刑補卷一第3頁〉,已由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訊問時陳明更正為刑事補償法,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83頁),就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08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查冤獄賠償法前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嗣刑事補償法復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6、8、10、13、17、18、21、41條條文;增訂第27條之1、第40條之1條條文,並刪除第7、36條條文,且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按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惟因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6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第7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6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第7條規定(修法說明參照)。是原刑事補償法第7條允刑事補償機關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第6條規定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過高者,酌予減低之規定,既已修正刪除,則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該修正刪除條文雖未明文溯及適用,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補償之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已刪除之第7條規定並無再適用之餘地。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修正後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受理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自有其裁量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44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22251、29010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刑補卷一第5至53頁之檢察官起訴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聲請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見本院刑補卷一第55至96頁之前開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就上開第一審有罪部分,改為諭知無罪,且駁回其餘部分上訴(見本院刑補卷一第97至135頁之本院刑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37至147頁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且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60頁)在卷可參,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刑補卷一第3頁)在卷可明,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為請求之時效,聲請人提出請求刑事補償之聲請,合於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因上開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於109年6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經執行拘提到案,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19258影卷第15頁)在卷可參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上所示聲請人收領拘票之時間(見偵19258影卷第25頁)在卷可明;又聲請人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以109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受理訊問,並於該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裁定聲請人應自該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484號駁回抗告確定;又於上開羈押期限屆至前,經偵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以109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09年8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62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75號、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48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427號、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621號影卷在卷可憑。嗣本案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財報不實罪、同條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見金訴卷一第13至61頁),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金訴卷一第9頁),而由該法院法官於同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處分聲請人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見金訴卷一第95、109至112、123頁),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由上開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聲字第4448號予以駁回確定(有該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8號影卷可參)。聲請人其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3日裁定於提出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諭知於審理期間,不得與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或聯繫(見金訴卷二第135至137頁),聲請人乃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經具保及限制住居後釋放(見金訴卷二第157、173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而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共計受羈押208日之事實,可為認定。

(三)參諸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理由,係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依法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堅為否認犯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情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固曾於其聲請書中,載及於調查官搜索聲請人辦公室時,發現電腦中有遭到刪除之聲請人以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脂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之電子郵件等語(見聲羈375影卷第21頁),且有承辦調查官A01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19258影卷第55頁)、電子郵件影本3張(見偵19258影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就此堅為否認有何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行為,堅稱上開郵件內容為福懋油脂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電子簽核流程,簽核完畢後會留存在福懋油脂公司伺服器及電腦中,不能排除係聲請人誤刪或被信件軟體當作垃圾郵件直接放到刪除信件夾之可能等語,本院參以此等電子郵件於搜索時係由調查人員自電腦中之電子郵件「垃圾桶」中以搜尋方式輕易找回,並未經以格式化等方式予以終局刪除,且前揭電子郵件有關之交易資料,在事後業屬公開之資訊,此據證人A01調查官於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之115年3月19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補卷二第207至209頁),且據證人A01調查官同時證述表明尚無相關之事證或資料,足資判斷聲請人所稱上開郵件可能係其誤刪(即非本於滅證或隱匿證據之意刪除)等語之真偽(見本院刑補卷二第209頁),自尚難僅憑調查官於聲請人辦公室搜索時,自電腦之電子郵件「垃圾桶」中找回前開電子郵件,即逕予遽認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湮滅或隱匿與本案有重要關係證據而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從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另行傳訊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勘驗及拷貝前開搜索時之錄影畫面(此一錄影檔案並未拍錄到上開電腦或鍵盤,業據證人A01調查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刑補卷二第211頁),本院認為均尚無調查之必要,且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若就此未予調查、沒有意見,或表明捨棄該部分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刑補卷二第216至218頁)。此外,依現有之卷證,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勾串共犯、證人)、第4款(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之情形,故而本案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並無不得為補償之情事,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決定補償金額。

(四)茲就聲請人請求補償之數額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請求人曾擔任福懋油脂公司法人董事長等職務之社會地位(參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12頁),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59至161頁),其被羈押時之年齡介於00至00歲,所述之家庭狀況(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94頁),依其所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顯示之收入、經濟情形(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51至155頁),聲請人遭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並經禁止接見(或同時禁止通信、禁止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無法與外界聯繫或獲知資訊,於其身體、精神所受痛苦與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聲請人陳稱伊於109年6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經執行拘提到案之前1日返家後,雖曾由其女兒告知有調查站人員在找伊等語(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85至186頁),但其因認如果是調查人員要找應該會有書面通知,乃未主動與調查人員聯繫(見本院刑補卷一第185至186頁),並於翌日照常依預定之行程前至桃園機場搭機欲出差(雖本院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聲請函調其搭機之訂票時間紀錄,且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115年3月16日2026TPEDE00202號函覆因上開時間已超逾該公司得以查詢之5年內紀錄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刑補卷二第197頁〉,而無法得知聲請人究係何時訂票,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筆記、福懋油脂公司安排之行程表等事證〈見本院刑補卷二第167至171頁〉,堪認聲請人尚未存有逃亡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其於經命具保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亦未有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等行為;然併予參酌依據聲請人被羈押期間之相關客觀卷證資料及偵審情況、進度,足認各該處理羈押、延長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或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駁回處分或抗告之法官或合議庭成員,與其他各該執行公務之人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或提出相關公務員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事證)等一切情狀,爰認應按每日補償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共計83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