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廖健成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健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10條規定補正:性別、年齡,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廖健成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僅提出聲請刑事補償聲請狀,經核其內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性別、年齡,亦未附具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尚有未足,本院亦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具體事項,是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